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崇行重字第1号 原告倪某。 委托代理人严某。 被告某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第三人倪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 原告倪某不服被告某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原为某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颁发给第三人倪某沪房地崇字(2005)第004764号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0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06年10月21日向被告原某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因倪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于2006年10月23日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其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因本案的审判须以(2006)某行初字第41号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于2006年11月21日中止审理,后于2007年6月7日恢复审理。本院于2007年7月18日判决维持被告2005年12月9日作出的某房地某字(2005)第004764号某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倪某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6日作出(2007)沪二中行终字第377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崇明县人民法院(2006)崇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08年1月2日立案重审,因本案的审理结果须以(2006)某民一(民)初字第1182号原告倪某诉被告倪某、顾某一般所有权及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为依据,而该案正在审理中,故本案于2008年1月23日裁定中止审理。(2006)某民一(民)初字第1182号案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判决,因倪某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5日将该案审理终结,故本案于2009年12月14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倪某及委托代理人严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某、陈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1月25日,原某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就申请人倪某要求对某镇通富路36号(面积为31.96平方米)房屋产权进行登记的申请,经核准,于2005年12月9日作出准予登记,并于2005年12月15日向权利人倪某颁发了某房地某字(2005)第004764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四条规定。证明被告具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2、申请人为倪某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倪某于2005年11月21日提出申请,要求对坐落于某县堡镇通富路36号,建筑面积为31.96平方米房屋进行产权登记。 3、契税免税证1份。证明纳税人为申请人倪某。 4、房屋宗地图1份、房屋面积认定综合成果表1份、上海市房屋产权登记面积计算表1份。证明被告认定申请人产权登记所涉房屋面积的依据。 5、(1998)某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1份、(1992)某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书1份、(1993)沪中民终字第2012号民事判决书1份、沪房地权销(1998)09号注销房地产登记通知书1份、倪某身份证明1份。证明房屋产权登记的权利人为倪鸿鹏。 6、某房地产交易中心收件收据1份。证明被告于2005年11月25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并于当日受理。 7、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审核表1份。证明被告于2005年12月9日经审核同意发证,并于2005年12月15日向第三人倪某进行颁证。 8、《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证明被告颁发某房地崇字(2005)第004764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坐落于某县某镇通富路36号房屋经某县人民法院(1992)某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房屋系原告、第三人、倪某(原告祖父)三人共有。嗣后,倪某所得份额转让给原告所有,原告又经第三人同意将该楼房下层原状改变并进行装潢。1996年1月19日,原告经第三人授权同意将通富路36号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并取得了沪房某字第020940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因第三人之妻陈某提起行政诉讼,原某房屋土地管理局于1998年6月25日注销了原告取得的沪房某字第020940号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11月25日,第三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向被告申领沪房地某字(2005)第004764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被告在该房屋权属争议尚未解决,房屋下层原状已发生改变,测绘面积错误的情况下,仅根据第三人的陈述颁发权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沪房地某字(2005)第004764号房地产权证。 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请求法院调查(1998)某行初字第8号行政案卷的申请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宗地图、房屋平面图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倪某于1996年已将其所得的楼房中间一上一下赠与原告所有。 2、某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的复函1份。证明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房屋面积31.96平方米是推算出来的,没有经过实际测量。 3、(2006)某行初字第41号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认定权利人是倪某与该判决书内容不符。 4、在重审庭审中当庭举证房屋草图1份,以证明可以根据图纸测量出实际面积。 5,录像资料一份,以证明房屋是有走道的。 被告辩称,被告所作的准予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倪某述称,法院数次判决已明确某镇通富路36号楼房中间一上一下的产权归其所有。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依法作出准予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有异议,原告认为测绘机构测绘时房屋底层已改变原状,第三人也已改变居住现状,原告根本不知道测绘之事,测绘机构事实上也没有实际测量,故对测绘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无异议,但对其证明事实有异议,认为法院判决书的内容与注销登记通知书自相矛盾,注销登记通知书原告也没有拿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7、8,原告认为是被告的内部规程,原告是不清楚的。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2、4、5、6、7、8提出了一定异议,但均没有足够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登记部门是根据测绘部门的测绘成果及相关证明进行登记的,没有去实地测量的职责。权利人登记为一人或二人是由权利人自主决定的。草图没有规划部门的盖章故不予认可,测绘房屋面积不能根据图纸测量。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也有异议,认为原告当庭举证的草图当时是不存在的;光盘的内容不知道是什么,不能作为证据;倪某确实曾经有意想把该房赠与原告,但后来因感情上和原告不融洽,又因权利人陈某有异议,倪某又反悔,所以赠与不成立;测绘结果是正确的,因通富路36号中间一间的楼上楼下的产权都是倪某的,楼下虽被原告打通,墙体不存在,但楼上一间未变化,所以只要测得楼上一间的面积,楼下那一间也就能测算出来,有争议的楼梯部分,第三人自愿不要求发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3均为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依法应予确认。但原告所举证据1(1998)崇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是确认本案被告作出注销倪某1996年2月领取的沪房崇字第020940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原告陈某撤回起诉的事实,而非原告所说该行政裁定能证明倪某于1996年已将其所得的楼房中间一间一上一下赠与原告所有。证据3(2006)某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结果是确认原某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1998年6月25日作出的沪房地权销(1998)09号注销房地产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效,而非原告认为可证明被告认定权利人是倪某与判决书不符。对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认为是其职能部门应原告之要求将相关情况告知原告,但不能证明登记的面积31.96平方米是推算出来的。该证据与本案亦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和第三人均认为图纸应该由规划部门的盖章,故草图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5光盘内容不知也不能认定为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4、5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应当具备的属性,故不予认定。 第三人在庭审过程中举证的(2006)某民一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书确认倪某所有的某镇通富路36号中间一间一上一下楼房的面积为39.11平方米。以证明底层没有墙体是可以测绘的,两次测绘的面积不一致是因测绘的范围不同,而并非测量错误。原告认为上述民事判决是行政诉讼之后所作,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上述民事判决已经生效,且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依法应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倪某与第三人倪某系父子关系。坐落于崇明县某镇通富路36号三上三下二层楼房一幢,经某县人民法院(1992)某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倪某得楼房西首一上一下,第三人倪某得楼房中间一上一下,倪某得楼房东首一上一下。1995年11月10日,原告倪某取得了倪某所得的份额。1996年1月8日,原告倪某向被告出具了一份由其代为签名倪某的申请书,证明第三人倪某要求将其所得楼房中间一上一下的房屋产权转让给倪某。1996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倪某颁发了沪房某字第020940号房屋所有权证,倪某取得了某镇通富路36号三上三下二层楼房一幢的房屋所有权证。1998年4月20日,第三人倪某、陈某(倪某之妻)以原告倪某冒领房屋所有权证为由,向崇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撤销倪某名下的沪房某字第020940号房屋所有权证。1998年6月25日,被告以陈某对某镇通富路36号房屋中的中间一间楼上楼下房屋产权提出争议为由直接代为注销,作出了沪房地权销(1998)09号注销登记。2005年11月21日第三人倪某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崇明县某镇通富路36号,面积为31.96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产权登记。被告于2005年11月25日受理,并审核了倪某提交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房屋平面图、契税凭证、房屋面积认定综合成果表,认为申请人申请登记手续完备,提交文件齐全,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准予登记,并于2005年12月15日向第三人颁发了沪房地某字(2005)第004764号房屋产权证。原告不服被告的颁证行为,于200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四条规定,被告原某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具有对本市房地产进行登记管理的执法主体资格。本案中,被告依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受理并收取了第三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文件,认定第三人的申请及提交的有关文件符合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准予转移登记的审核,并通知第三人领取了房地产权证,其执法程序合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经登记的房地产有买卖、交换、赠与、继承、遗赠等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申请转移登记;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房地产权证书、证明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文件等。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倪某颁发的沪房崇字第020940号房屋所有权证被注销后,该房屋恢复到未经登记的状态,申请人倪某申请登记时所提交的全部文件中也没有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应当提交的房地产权证书或证明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文件,故被告根据该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准于转移登记,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某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原某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于2005年12月9日作出的沪房地某字(2005)第004764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某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品培 审 判 员 秦胜明 代理审判员 茅玲玲 二O一O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秀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