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黄行初字第4号 原告洪某某。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军营,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告洪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教委)对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洪某某,被告市劳教委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劳教委于2009年7月15日对原告洪某某等作出(2009)沪劳委审字第3436号劳动教养决定,其中认定原告洪某某犯有赌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决定对洪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 原告洪某某诉称:原告未做过任何违法乱纪的事,没有参与过赌博;2009年6月20日下午,原告与朋友去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湖南人家饭店吃饭时被抓,原告在被刑讯逼供、诱供的情况下在笔录上签名,被迫承认参与赌博。此前,原告曾为赌博事由被行政拘留也是被冤枉的。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劳教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所作(2009)沪劳委审字第3436号劳动教养决定中对原告洪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的决定。 被告市劳教委辩称:被诉劳教决定认定原告犯有赌博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庭审中,被告市劳教委提供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证明其具有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行政职权。 被告就其行政执法程序提交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作为程序依据,并提交了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以下简称松江公安分局)(2009)沪公松劳字第227号《关于对周某某、洪某某、张某甲、周某甲、胡某甲报批收容劳动教养的请示》、(2009)沪劳委审字第343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及邮寄凭证等程序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劳教决定程序合法。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程序方面的依据和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其在劳教审查期间没有收到聆讯告知书,被告的行政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被告辩驳指出:聆讯告知并非劳动教养相关法律法规中的程序规定,本案中原告被收容劳动教养的情形也不符合必须组织聆讯的条件。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交了公安机关分别于2009年6月21日、6月24日、7月2日、7月3日、7月8日对洪某某制作的询问、讯问笔录共6份;分别于2009年6月29日、7月8日对张某甲制作的辨认、讯问笔录共2份;于2009年7月8日分别对胡某甲、周某甲、周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于2009年6月29日对唐某甲制作的辨认笔录;于2009年6月30日对张某甲制作的辨认笔录;于2009年6月20日分别对沈某甲、黄某甲、胡某甲、唐某乙、刘某丁制作的辨认笔录各1份;于2009年6月21日对姚某丁制作的辨认笔录;松江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松江公安分局岳阳派出所《清点记录》;原告洪某某及其他涉案人员辨认赌博地点照片4份、辨认涉赌人员照片和名单共4页;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原告洪某某等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2009年6月19日下午,洪某某、周某甲、胡某甲等人至本市闵行区马桥镇一树林内,以“二八杠”的方式参与聚众赌博。同月20日上午,洪某某、周某某、张某甲等人至本市松江区车墩镇得胜村4队一树林内,以“二八杠”的方式参与聚众赌博,后被查获,以及被告核实了原告的前科及身份基本情况等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事实证据均不予认可,提出:被告没有直接、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参与赌博;原告是在公安承办人员诱供的情况下在笔录中承认自己参与了赌博;原告于2008年3月因赌博被行政拘留时,即不服该行政处罚,后在拘留所工作人员的劝说下放弃了复议或起诉。被告辩驳认为:公安机关制作的证据材料符合相关的法律规范;原告在公安机关对其所作的笔录上签字,说明笔录记载的原告参与赌博的内容,是当时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称其曾被诱供、逼供,但无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不能成立。 被告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三条之规定。 经质证,原告提出:被告没有认真核实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草率作出了被诉劳动教养决定,原告没有参与赌博,上述法律规定不适用于原告。 原告洪某某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2009)沪府(劳教)复决字第1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劳动教养决定客观存在,原告对该劳教决定不服提出了行政复议等事实,以及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被告对此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笔录、照片等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定案证据所需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件,可以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适用的法律规范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与审查被诉劳动教养决定的合法性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与本案相关,能够证明原告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依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洪某某于2009年6月19日下午,伙同周某甲、胡某甲等人至本市闵行区马桥镇一树林内,以“二八杠”的方式参与聚众赌博。同月20日上午,洪某某、周某某、张某甲等人至本市松江区车墩镇得胜村4队一树林内,以“二八杠”的方式参与聚众赌博,被公安机关查获。松江公安分局于2009年7月9日根据原告洪某某等人的违法事实,报请被告对洪某某等人收容劳动教养,其中报请对洪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赌博行为,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等规定,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2009)沪劳委审字第3436号劳动教养决定,其中对原告洪某某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该劳动教养决定书于同年7月20日送达原告,并以邮寄方式送达原告家属。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2009年11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以(2009)沪府(劳教)复决字第1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劳动教养决定。原告仍不服,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洪某某曾因赌博于2008年3月18日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处罚。 本院认为:《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均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为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被告市劳教委依法具有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对原告洪某某作出的收容劳动教养决定,行政执法主体合法,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仍不悔改,再次参与聚众赌博的具体事实,有其本人的交代及相关参与人的陈述、辨认等证据所证实。被告根据原告在聚众赌博中的具体情节,对原告所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规范正确,处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告关于被诉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被告未予聆讯告知,行政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本院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对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劳动教养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的(2009)沪劳委审字第3436号劳动教养决定中对原告洪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浩 审 判 员 陈瑜庭 审 判 员 蒋伟君 二O一O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葛 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