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宣州区杨柳镇三长村二房村民组诉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皖行终字第0000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宣城市宣州区杨柳镇三长村二房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陈家清,组长。 委托代理人:朱明新,男,59岁,汉族,该村民组村民。 委托代理人:任国洲,男,38岁,汉族,该村民组村民。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金友,区长。 委托代理人:陈良虎,宣城市宣州区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光云,宣城市宣州区林业局工作人员。 宣城市宣州区杨柳镇三长村二房村民组(简称二房村民组)因诉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简称宣州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的(2009)宣中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二房村民组诉称:位于宣城市宣州区杨柳镇三长村二房村民组的梅家山山场,自1951年土地改革时该山场土地使用权就分给了原告所有,并存档于宣城市档案馆,进行了分户登记造册,山场土地由原告经营管理。2006年8月24日,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以区政秘[2006]114号文件撤销了梅家山山场的林权证。此后,原告数次向被告申请对该山场进行确权。2009年2月2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申请确权,被告收到原告的确权申请后,至今未给予任何书面答复。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职责、作出确权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3日,宣城市宣州区杨柳镇三长村二房村民组村民朱明新向宣州区政府递交了确权申请书,要求将座落于宣州区杨柳镇三长村的梅家山山场林地林木确权属二房村民组所有。宣州区政府接该申请书后,将二房村民组申请事项批转宣州区林业局进行处理,举行了由区政府法制办、区林业局和杨柳镇政府派员参加的会议,专门讨论了二房村民组申请处理的林权纠纷。同年3月25日、6月22日,两次书面通知二房村民组推选村民代表,配合山场的调查工作。2009年4月9日,宣州区林业局书面告知二房村民组,应向宣州区林业局提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及村民代表委托书,并确认争议范围。同年7月16日,宣州区林业局工作人员在二房村民组村民朱和平家中召开山林权纠纷协调会,二房村民组村民朱明新参加了该次会议,但未签名。二房村民组一直未向宣州区政府提供推选的村民代表名单,未填写《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宣州区政府也一直未作出书面的确权决定。后二房村民组认为宣州区政府的行为属行政不作为,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宣州区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负有对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二房村民组向宣州区政府提出确权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宣州区林业局是宣州区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办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故宣州区政府将确权申请批转宣州区林业局进行调查调解,符合法律规定,二房村民组对宣州区政府批转处理行为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申请处理林权争议的,申请人应当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提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第十九条规定:林权争议经林权 争议处理机构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制 作处理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本案中,二房村民组向宣州区政府申请对梅家山山场进行确权,宣州区政府接申请后,将具体调查工作交由宣州区林业局进行,宣州区林业局组织召开了纠纷山场的协调会,但未能达成协议。宣州区林业局多次告知二房村民组,召开村民会议推选村民代表、填写《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但二房村民组一直未予配合,使相关调查、勘查山场等活动无法正常进行,宣州区林业局作为主管部门无法提出该纠纷的处理意见,致宣州区政府无法作出确权决定。由于二房村民组一直不予配合,使相关工作无法继续,故宣州区政府的答辩理由成立,二房村民组认为宣州区政府不作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宣城市宣州区杨柳镇三长村二房村民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宣城市宣州区杨柳镇三长村二房村民组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已于2009年9月15日将二房村民组村民代表名单提交给宣州区政府,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予配合,致宣州区政府无法作出决定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宣州区政府的主要答辩理由为:宣州区政府接到二房村民组的确权申请后,即已开始为履行确权职责进行准备并开展确权前的相关工作,但由于二房村民组错误地认为该争议山场就应属其所有,不存在权属争议,因而一直不予配合。致使相关调查、勘察山场等活动无法正常进行,宣州区林业局作为主管部门无法提出该纠纷的处理意见,致使宣州区政府无法作出确权决定。因此,二房村民组认为宣州区政府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二房村民组向一审法院提供了2009年2月23日宣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盖章的收文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2月23日已经收到原告的确权申请。 一审被告宣州区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主要证据为:1、 2009年2月23日被告文件处理标签(附原告确权申请书), 证明被告依据相关规定将原告申请转主管部门进行处理;2、 2009年3月18日会议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就原告申请处理 的纠纷进行了研究,因原告不履行相关手续,导致无法确权; 3、2009年3月25日、6月22日通知各一份,2009年4月9日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履行相关手续提供材料, 但原告一直未配合;4、2009年7月16日协调会议记录一份, 证明因原告仍拒绝配合,导致被告对纠纷无法处理;5、2009 年8月18日宣州区杨柳镇三长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 原告的公章是未经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刻制的;6、林业 生产经营承包合同,证明该山场权属有争议。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对本案事实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9年9月15日,二房村民组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村民代表名单。2010年1月,宣州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表示将尽快督促宣州区林业局抓紧完成山场权属纠纷的调处工作,尽快提出处理意见报宣州区政府作出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及《安徽省山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的规定,宣州区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负有对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其处理林权争议,应当从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处理决定。作为申请确权的当事人,亦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工作,遵照国家的法律、法规,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山场纠纷。 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对林木林地权属 争议的处理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该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申请处理林权争议的,申请人应当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提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第十九条规定: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制作处理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本案中,二房村民组向宣州区政府申请对梅家山山场进行确权,宣州区政府接申请后,将具体调查、调处工作交由宣州区林业局进行,宣州区林业局组织召开了纠纷山场的协调会,并多次告知二房村民组,召开村民会议推选村民代表、填写《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但二房村民组在行政处理程序中一直未予配合,使相关调查、勘查山场等活动无法正常进行,宣州区林业局作为主管部门无法提出该纠纷的处理意见,致宣州区政府无法作出确权决定。二房村民组认为宣州区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二房村民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宣城市宣州区杨柳镇三长村二房村民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辉 代理审判员 邓晓月 代理审判员 石 音 二0一0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