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亚中因诉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政府、巢湖市居巢区黄麓镇人民政府退耕还林行政给付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皖行终字第0001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唐亚中,男,1956年10月出生,汉族,住巢湖市居巢区黄麓镇建中行政村二咀自然村。 委托代理人:梁克秀,安徽百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巢湖市东风路436号。 法定代表人:余忠勇,区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巢湖市居巢区黄麓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靳立刚,镇长。 委托代理人:何新才,安徽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亚中因诉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政府(简称居巢区政府)、巢湖市居巢区黄麓镇人民政府(简称黄麓镇政府)退耕还林行政给付一案,不服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的[2007]巢行初重字第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唐亚中诉称:2002年,黄麓镇有大量的退耕还林任务,村民不愿退耕还林只愿退田。在黄麓镇领导劝说下,唐亚中与居巢区政府委托的黄麓镇政府签订了造林合同,完成了130亩的退耕造林。2003年林业部门验收合格,领取了省退耕办核发的退耕还林证书。其后唐亚中领取了2002年-2005年的退耕还林补助粮食折价款。2006年唐亚中所在村庄部分村民至居巢区纪委反映唐亚中贪污救济款等情况,居巢区纪委立案调查,并要求唐亚中将领取的粮食折价款交至区纪委。2006年7月调查结束,区纪委没有认定唐亚中在退耕还林中有违规情况,决定退还唐亚中的所交款项。同年7月24日,黄麓镇政府从区纪委将唐亚中交至该委的52216元退耕还林款领走。唐亚中多次催讨未果。同时,区政府对2003-2005年的退耕还林生活补助费7800元未给付。唐亚中据此诉请区政府、黄麓镇政府共同给付52216元、区政府给付2003-2005年的退耕还林生活补助费7800元。 一审被告居巢区政府辩称:1、唐亚中原系唐疃村委会支部书记,实施退耕还林工程时,该村群众都同意将部分土地退出来,由集体统一实施退耕还林工程。当时的政策不提倡以集体名义实施,故该130亩的退耕还林名为唐亚中个人实施,实为集体实施的退耕还林。后唐亚中利用职务的便利,私自填写了退田申请书、土地承包合同书(群众未签字)、土地承包合同,在此基础上签订造林合同书,领取了退耕还林证。2006年,因群众反映唐亚中经济问题,区纪委介入调查,调查中唐亚中承认退耕还林工程系集体实施,以其个人名义上报。唐亚中2003年9月1日领取苗木费6500元、2004年7月11日领取生活费2600元、2004-2006年领取粮食补助资金88830元,合计97930元。该款由唐亚中保管和使用,扣除代村集体垫付的农业税等集体支出,余款51418. 54元。而后,唐亚中将此款及其他违纪款共52216元上交区纪委,表示接受组织处理。区纪委对唐亚中处理后,于2006年7月24日通知黄麓镇纪委将此款领回,并要求黄麓镇政府结合村级财务清理,对退耕还林事宜一并处理。2、黄麓镇纪委领回的是违纪暂扣款而非退耕还林款,该镇有权作出处理,如何处理应属有关机关内部行为,因此本案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黄麓镇政府领取该款并非受区政府的委托,唐亚中诉请区政府给付该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退耕还林生活补助费7800元虽没有给付,但唐亚中不是退耕还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因而不应给付。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唐亚中虽主张居巢区政府、黄麓镇政府给付退耕还林补助款52216元、居巢区政府给付2003-2005年的退耕还林生活补助费7800元,但其不是所诉退耕还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和实际退耕还林者,不具有该给付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唐亚中的起诉。 唐亚中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是以家庭个体来实施退耕还林政策,承包130亩土地进行退耕还林,并不是实为集体实施的退耕还林,是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和实际退耕还林者,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按照核定的退耕还林实际面积,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提供补助粮食、种苗造林补助和生活补助费,具体补助标准和补助年限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唐亚中所持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被居巢区政府注销,且居巢区政府关于注销唐亚中所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批复业经生效行政判决维持,同时(2009)巢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亦确认唐亚中主张的130亩退耕还林属村集体统一实施的退耕还林,故唐亚中不是该130亩退耕还林土地的真正承包经营权人和实际退耕还林者。其提起退耕还林行政给付之诉,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唐亚中的起诉正确。上诉人唐亚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辉 代理审判员 邓晓月 代理审判员 石 音 二0一0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