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绩溪县荆州乡方家湾行政村金塚村民组诉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行政确认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皖行终字第0000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省绩溪县荆州乡方家湾行政村金塚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唐志善,该村民组村民。 委托代理人:章志峰,安徽省绩溪县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唐林远,男,194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绩溪县荆州乡方家湾行政村金塚村民组4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前智,县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安徽省绩溪县荆州乡方家湾行政村霞间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程天辉,组长。 安徽省绩溪县荆州乡方家湾行政村金塚村民组(简称金塚村民组)因诉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政府(简称绩溪县政府)山林权属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日作出的(2009)宣中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金塚村民组诉称:争议山场位于荆州乡方家湾行政村境内,座落于原告与第三人村西,山场面积约300亩。四至分别为:东至大坞降,南至高培尖,西至上石壁中路、屋基下至坑,北至石(灰)灶坞口。该山场原告称石灶坞阴培,第三人称灰灶坞阴培。山场内原告村民种植有松、杉、山核桃、毛竹等,上述山场林权属原告。1993年原告、第三人发生争议且持续至今。2003年6月9日,原告申请对该山林权归属进行裁决,被告将山场裁决给第三人。原告不服申请复议,被宣城市人民政府维持。原告认为,被告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山场内的林权未进行确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绩政[2008]56号山场权属纠纷的裁决。 一审被告绩溪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收到金塚村民组裁决申请后,依法行使职权,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均未果。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认真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基础上,作出绩政[2008]56号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根据采信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金塚村民组与安徽省绩溪县荆州乡方家湾行政村霞间村民组(简称霞间村民组)争议的山场位于二村民组西边,名为石(灰)灶坞阴培山场,面积约300亩,四至为:东至大坞降,南至高培尖,西至上石壁中路、屋基下至坑,北至石(灰)灶坞口。1982年元月10日,绩溪县政府为原霞间生产队颁发绩林政字第003688号《山林权所有证》,该证记载山场地名为灰灶坞洞阴培,树种为荒山,面积50亩,四至为:东至大坞降,南至高培尖,西至上石壁、中路屋基下到坑,北至石灶坞口。1983年元月10日,绩溪县政府为金塚村民组颁发绩林政字003753号《山林权所有证》,该证记载地名为石灶坞阳培,树种为松杉木竹,面积110亩,四至为:东至上石壁坑、中沿屋基、下路到坑直上,南至岭尖,西至孙家岭,北至石灶坞口洞河。2007年5月,霞间村民组将石灶坞阴培山场进行公开拍卖时,金塚村民组主张该山场所有权,双方发生争议。后金塚村民组向绩溪县政府申请确权,绩溪县政府经调查核实,并组织争议双方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绩政[2008]56号《关于荆州乡方家湾行政村金塚村民组与霞间村民组石(灰)灶坞阴培山场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裁决争议山场权属归霞间村民组所有。金塚村民组不服,向宣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维持。金塚村民组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绩政[2008]56号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另查明:金塚村民组与霞间村民组原为方家湾 大队的一个生产队,1974年分开为金塚生产队和霞间生产队。1975年4月,就石(灰)灶坞山场分界问题原霞间生产队召开了队委扩大会议,该会议记录决议内容载明,石灶坞山场问题霞间队阴培到脚、里至高培尖小湾底。金塚队阳培到脚,两队包括石灶坞洞出口。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安徽省山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八条规定,确定县内山林权属,以林业“三定”时人民政府核发的山林权所有证为基础。金塚村民组与霞间村民组之间的山场争议属二集体之间的权属争议,绩溪县政府依法有权对该争议予以处理。本案争议的石(灰)灶坞阴培山场明确记载在霞间村民组持有的绩林政字第003688号《山林权所有证》上,绩溪县政府以该山林权证为依据,并参照山场分界原始会议记录,裁决争议山场归霞间村民组所有,该裁决结果与山林权证记载内容一致,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绩溪县政府收到金塚村民组裁决申请后,对争议山场进行了调查,组织争议双方调解无果后作出处理决定,其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综上,绩溪县政府作出的绩政[2008]56号处理决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金塚村民组诉讼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绩溪县荆州乡方家湾行政村金塚村民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绩溪县荆州乡方家湾行政村金塚村民组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争议山场地名为石灶坞,该山场分为阴、阳两培。从1964年始,金塚生产队社员先后在阴、阳两培山场垦荒种松、竹、山核桃等。尽管绩溪县政府向霞间村民组颁发了《山林权所有证》,而霞间村民组几十年来无一村民到阴培山场进行过开荒种树等劳作。从土改至2007年初,两队之间从未对阴培山场的山林权属发生过争议。故一审判决维持绩溪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一审被告绩溪县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举的主要证据为:1、绩林政字003753号、003688号山林权所有证各一份,证明二份山林权证分别登记石(灰)灶坞阴培和阳培两片山场以湾为界,四至界限清楚,并无冲突;2、霞间村民组1975年4月队委扩大会议记录复印件及方家湾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的山场界限为“石灶坞山场霞间队阴培至脚,里至高培尖小湾底;金塚队阳培至脚,两队包括石灶坞洞出口”与两山林权证记载相符,争议山场归第三人所有。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3、纠纷山场现场勘查图一份,证明争议山场的地形位置及四至范围;4、调查方广兴、唐洪远、唐志清、唐林远、程田金、程天辉、唐德庆笔录,证明被告裁决前对相关人员就山场争议有关事项进行了调查;5、2007年7月12日调解笔录一份,证明裁决前被告组织争议双方进行调解未果,被告裁决程序合法。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对本案事实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安徽省山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八条规定,确定县内山林权属,以林业“三定”时人民政府核发的山林权所有证为基础。本案中,金塚村民组与霞间村民组之间争议山场石(灰)灶坞阴培山场明确记载在霞间村民组持有的绩林政字第003688号《山林权所有证》上,争议山场的四至与绩林政字第003688号《山林权所有证》完全相同,绩溪县政府以该山林权证为依据,并参照山场分界原始会议记录,裁决争议山场归霞间村民组所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安徽省山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林业主管部门在接到调处申请后,应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签订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本案中,绩溪县政府及绩溪县林业局收到金塚村民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组织争议双方当事人调解无果后作出处理决定,其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绩溪县政府作出的绩政[2008]56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驳回金塚村民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金塚村民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绩溪县荆州乡方家湾行政村金塚村民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辉 代理审判员 邓晓月 代理审判员 石 音 二0一0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