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3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顺泰创强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上海顺泰创强实业有限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顺泰创强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上海顺泰创强实业有限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局长。
  上诉人上海顺泰创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创强公司)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行初字第2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顺泰创强公司于2009年8月14日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申请公开以下政府信息:1、公开关于认定、处理土地使用者以产权转让的方式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政府信息;2、公开关于认定、处理土地使用者违法闲置土地的政府信息;3、公开静安区愚园路某号基地土地使用权者上海天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天顺公司)闲置土地十年是“因涉及城市规划调整未能及时开工建设”的政府信息;4、公开静安区愚园路某号基地土地使用权者上海天顺公司闲置土地十年是“使用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用地未能及时开工建设”的政府信息;5、公开静安区愚园路某号基地土地使用权者上海天顺公司闲置土地十年后“市重大工程项目静安交通枢纽项目建设涉及使用该地块部分土地”的政府信息;6、公开静安区愚园路某号基地土地使用权者上海天顺公司闲置土地十年“静安区人民政府已按国土资发[2008]178号文要求,对地块未按期开工建设提出了处理意见”的政府信息;7、公开2004年4月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安排对全国范围闲置土地进行执法检查,从源头治理和防止腐败的政府信息;8、公开2004年5月上海市政府要求各区摸清土地闲置情况,明确了有关要求和政策界限的政府信息;9、公开愚园路某号基地已被正式认定为本市中心区内2004年必须清理处置完毕的停缓建项目重点之一的政府信息;10、公开对静安区愚园路某号土地使用权者上海天顺公司闲置土地长达十年,政府作出相应处理的政府信息;11、公开对愚园路某号基地土地使用权者(上海天顺公司)的用地批准文件的政府信息;12、公开对愚园路某号基地土地使用权者(上海天顺公司)连续7年不动工,原批准机关每年同意延期以及不收回的批准文件的政府信息;13、公开对愚园路某号地块的使用者(上海天顺公司)连续7年不动工后于2007年9月同意不收回,又同意开工的批准文件的政府信息;14、公开对愚园路某号地块的使用者(上海天顺公司)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而可以从事静安区某街坊交通枢纽重大市政项目建设的政府信息;15、公开对愚园路某号地块的使用者(上海天顺公司)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而可以从事高层建筑的政府信息;16、公开对愚园路某号地块的使用者(上海天顺公司)要在2009年2月28日按期进行交通枢纽施工的政府信息;17、公开对愚园路某号地块的使用者(上海天顺公司)从原先规划建造商、住、办综合楼,变更为建设交通枢纽规划,经区人大批准的文件和政府信息;18、公开对愚园路某号地块的使用者(上海天顺公司)从原先规划建造商、住、办综合楼,变更为建设交通枢纽规划,经市人大批准的文件和政府信息;19、公开静安区愚园路某号地块(东块)即静安区某号街坊交通枢纽综合工程的实施单位:上海通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09年2月28日按期施工的政府信息;20、公开静安区愚园路某号地块(东块)即静安区某号街坊交通枢纽综合工程的实施单位:上海通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09年3月13日成立而拍得该土地使用权的是上海静安区城建配套公司,两个独立法人单位可以用地的政府信息;21、公开静安区愚园路某号地块(东块)即静安区某号街坊交通枢纽综合工程的实施单位:上海通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仅500万,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可以实施重大市政工程及高层建筑的政府信息。
  市规土局收悉后于2009年8月25日受理,于次月14日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09)第452号政府信息公开决定,其中认定顺泰创强公司申请公开的第11项信息属于可公开范围,依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公开。对顺泰创强公司申请公开的第6、7、8、14、15、17、18、21项信息,认定并非市规土局掌握的政府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答复。对顺泰创强公司申请公开的第1、9、10项信息,认定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答复。对顺泰创强公司申请公开的第2、3、4、5、12、13、16、19、20项信息,认定申请的内容不明确,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的规定予以答复,要求顺泰创强公司办理补正申请。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顺泰创强公司收悉后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规土局作出的沪规土资信公(2009)第452号政府信息公开决定,并重新对顺泰创强公司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作出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市规土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行政职责。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复申请人信息不存在。本案中,市规土局经审查,顺泰创强公司申请公开的用地批准文件属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依法予以公开;对顺泰创强公司申请的第6、7、8、14、15、17、18、21项信息,认定并非市规土局掌握的政府信息,依法予以答复;对顺泰创强公司申请公开的第1、9、10项信息,认定不存在,市规土局所作答复并无不当。市规土局对顺泰创强公司申请的其他事项认为内容不明确,告知在合理期间内补正,该补正告知属过程性答复,依法不属本案审查范围。需要指出的是,市规土局在被诉信息公开决定中将信息公开决定与过程性补正告知在一份答复书中回复,在答复形式上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影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市规土局对顺泰创强公司的申请逐项分类进行答复,没有遗漏之处,所作政府信息公开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答复内容并无不当,顺泰创强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市规土局处存在相关信息而未依法公开的事实。顺泰创强公司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顺泰创强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顺泰创强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顺泰创强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系上海市人民政府属下管理国有土地的行政机关,负有对土地管理的职责,对上海天顺公司闲置土地十年及土地增值人民币6.6亿的事实,应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土地出让合同的规定履行法定管理职责。在此过程中,被上诉人处应当存在上诉人申请获取的信息,况且被上诉人在给上诉人的答复中也明确表示了上海天顺公司闲置土地和处置状况。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规土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顺泰创强公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受理。由于上诉人的申请有多项,被上诉人根据情况分别予以答复。对属于公开范围的用地批准文件,被上诉人依法予以了公开;对不属于被上诉人掌握的政府信息以及不存在的政府信息,按照规定的方式予以了答复。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第2、3、4、5、12、13、16、19、20项信息,申请内容不明确,告知上诉人在合理期间补正,该补正告知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掌握了相关政府信息而未依法公开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顺泰创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二○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