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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5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大场派出所。 负责人丁甲,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大场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华某,上海市公安局宝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大场派出所。
  负责人丁甲,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大场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华某,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韩某因治安不予处罚行政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韩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大场派出所(以下简称宝山大场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华某,原审第三人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5月13日傍晚,李某某、韩某夫妇外出后回到家门口时,遇到邻居戴某某,戴与两人因邻里纠纷产生了矛盾而对其辱骂。在此后相互间争吵、辱骂过程中,李某某、韩某的邻居左某某、陆某某、丁乙因此前与两人有矛盾,先后参与争吵、辱骂。经韩某报警,宝山大场派出所派民警到现场劝阻,期间戴某某与左某某等仍有辱骂李某某、韩某的言语,后民警将双方劝散。此后,宝山大场派出所依法立案,进行了调查,认定戴某某、左某某等人确有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鉴于此事是邻里间的民间纠纷,戴某某的违法行为又特别轻微,遂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沪公(宝)(大场)不决字[2009]第00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因戴某某侮辱情节特别轻微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予行政处罚。之后,李某某、韩某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4日维持了宝山大场派出所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李某某、韩某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不予处罚行政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宝山大场派出所系宝山区大场地区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其执法主体适格。本案中,戴某某确有辱骂李某某、韩某夫妇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但由于此事是由邻里间纠纷引起的,戴某某的违法行为又特别轻微,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宝山大场派出所所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合法;其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立案、传唤、询问等程序,执法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遂判决:维持宝山大场派出所于2009年6月12日所作的沪公(宝)(大场)不决字[2009]第00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李某某、韩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某某、韩某上诉称: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并非由于邻里纠纷引发矛盾,实际是其夫妻对原审第三人的违章建筑予以举报,才导致第三人对其进行了报复性的谩骂,且侮辱程度严重;在整个过程中,上诉人没有辱骂对方的行为,也不存在争吵的事实;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的行为曾多次举报,被上诉人以情节轻微为由不予处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宝山大场派出所辩称:其经调查认定原审第三人实施了侮辱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但鉴于双方的矛盾是由于邻里纠纷引起,从证据看上诉人当时也与对方发生了争吵,且原审第三人的辱骂行为仅是粗话,其认定原审第三人的行为属于情节特别轻微并无不当;上诉人之前的多次报案均称其所种的植物被砍伐或者被毒杀,与本案的认定事实无关;被上诉人根据其调查所得事实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戴某某述称,其并不知道违章搭建系被何人举报,故也不存在据此报复侮辱上诉人的情形,当天其遇到上诉人夫妇时,因想起韩某在小区内散布其勾引他人的不实言论,一时气愤冲动之下,用粗话辱骂了对方;实际对方也对其进行了辱骂,发生了争吵;事后其已向公安机关表示了认识错误、愿意调解的意愿,但遭到了上诉人的拒绝;被上诉人所作不予处罚决定正确,同意被上诉人意见,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宝山大场派出所在原审中提供的分别对李某某、韩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分别对戴某某、左某某、丁乙、陆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分别对小区门卫管某某、物业保安周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工作情况记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宝山大场派出所具有对公民所报案件依法进行调查、在职责范围内作出相应处理决定的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之前,对相关的涉案人员及能查访到的证人均进行了调查取证,并查明原审第三人实施了以辱骂的形式侮辱上诉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被上诉人结合双方多年存在邻里纠纷,且原审第三人侮辱行为显属轻微的情况,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宝山大场派出所在收到报案后,进行了立案受理,在对当事人双方及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是由于举报违章建筑导致遭到原审第三人的辱骂,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从其本人提供的录音材料内容,也不能清晰反映上诉人的该主张。从现有证据看,上诉人在本案发生之前曾2次进行报案,报案内容均涉及其所种的植物被他人砍伐或毒杀,与本案认定事实没有直接关联,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相关事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韩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二○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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