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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太仓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乙,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太仓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乙,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威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丙,上海威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上海威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陈甲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9)嘉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嘉定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孙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威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陈丁系威悦公司员工,2008年8月21日中午11时许,陈丁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自工作地点下班回家吃饭途中,行至太仓市338省道、嘉浏线十字交叉路口处,与一辆号牌为苏BE39XX的中型普通货车相撞,经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08年9月4日,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陈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上道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国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八条之规定。2009年3月17日,陈丁之子陈甲向嘉定人保局提出申请,要求对陈丁认定工伤。嘉定人保局于同年3月26日受理后,经审查,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嘉定劳认(2009)字第1111号工伤认定,对陈丁不认定、不视同为工伤。陈甲不服,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维持被诉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陈甲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嘉定人保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嘉定人保局在其辖区范围内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嘉定人保局于2009年3月26日受理陈甲的申请后,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其执法程序合法。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工伤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伤亡职工未取得证照且因自身主观原因而无证驾驶或驾驶无证车辆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审理中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陈丁虽然是下班回家吃午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经抢救无效而死亡,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丁系无证驾驶无牌号轻便摩托车而发生伤害事故,嘉定人保局据此作出不认定为工伤、不认定为视同工伤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遂判决:维持嘉定人保局作出的嘉定劳认(2009)字第1111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陈甲仍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陈甲上诉称:陈丁系借用他人助力车,对该车属于机动车并不知情,不是因自身主观原因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对上诉人不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嘉定人保局辩称: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确认陈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且陈丁是出于自身原因而不是受单位指派驾驶该车,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上海威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述称: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陈丁是借用他人车辆,其知道该车为轻便摩托车,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第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工伤申报证据材料清单》、《劳动合同》、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绿地钢构厂08年8月份考勤表》,2009年3月26日陈甲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009年4月13日施某某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009年5月4日张美贵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行政执法程序合法。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陈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事实。陈丁系中午下班回家吃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受用人单位指派而驾驶无号牌车辆,故陈丁属于因自身主观原因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对陈丁所受交通事故不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陈丁借用他人助力车,故不是因自身主观原因无证驾驶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吴海崟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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