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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崇行初字第4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崇行初字第40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 被告某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某镇人民政府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即日受理并于当日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崇行初字第40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
  被告某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某镇人民政府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即日受理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09年11月27日本院向被告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因被告的地址填写有误,被告于2009年12日10日收到本院邮寄的全部诉讼文书。被告收到本院的全部诉讼文书后未向本院递交有关证据材料,也未予书面答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钱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2009年9月15日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申请已收到。收到后没有答复原告的原因是原告的申请事项不属于被告的信息公开职责范围,被告没有发布过原告所要求公开的文件。故原告之诉,无据可依,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陈某2009年9月15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其申请内容为:要求某镇人民政府将上级部门授权镇政府销售某苑安置房的文件复印一份给申请人。
  2、动迁工作人员陆某《关于中船一期十户动迁户拿屋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
  3、陈某于2009年10月26日向某县人民政府邮寄的举报信复印件一份。
  4、某县委信访办公室、某县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2009年10月29日给陈某的复函复印件一份。
  原告所举上述证据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事实和被告将部分动迁房出售给动迁户以外购房者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二陆某写的材料,认为这是陆某个人工作上的失误。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于2009年9月15日向被告某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将上级部门授权镇政府销售某苑安置房的文件复印一份给申请人。被告某镇人民政府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认为原告的申请事项不属于被告的信息公开职责范围,被告没有发布过原告要求公开的文件故未予答复。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之规定,被告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视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但被告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法定期限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系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陈某2009年9月15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某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沙卫国
审 判 员 秦胜明
代理审判员 茅玲玲
二O一O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秀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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