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卢行初字第4号 原告某(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董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办公室。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某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于某,上海市某工作人员。 原告某(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某办公室行政城建其他一案,本院已经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有权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故对原告的撤诉申请,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上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某(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元。 审 判 长 洪 伟 代理审判员 顾国建 人民陪审员 张允惕 二O一O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许璟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