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普行初字第2号 原告XX,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地址XX。 法定代表人XX,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XX,XX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XX,XX工作人员。 原告XX诉被告XX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2月,原告与案外人XX、XX(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两案外人将其所有的位于本市XX路上约200平方米的土地(水泵站)出让给原告使用。2009年8月10日,原告发现该地块上被搭建了违法建筑并从事经营活动,遂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书面举报,要求予以处理,但被告逾期未履行,故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作出拆除本市XX路XX号(XX路XX弄西侧)违法建筑决定的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原告邮政快递的发送地址为XX。2009年8月底,被告才接到转来的举报信函。之后,被告即到原告所举报的违法建筑所在地展开调查。经调查,原告所称违法建筑系相邻的本市XX路XX弄XX小区的业主委员会委托他人建造并使用、收益,起因是该小区开发商XX公司拖欠维修基金人民币140余万元,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一直未执行到位,导致小区的物业维修发生资金困难,为此,业主委员会搭建本案涉讼建筑出租用以支付小区的物业维修费用。XX小区所属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曾多次就本案涉讼建筑和维修基金问题组织业主委员会和XX公司进行协调,均未果。同年10月间,被告将上述调查结果通过电话和当面谈话的方式与原告进行了沟通,告知其案件正在办理中。因此,被告并没有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被告认为,原告并非涉讼建筑的土地使用权人,原告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必须以所申请履职事项与己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前提。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1996年2月27日与XX厂、XX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但原告提供的编号为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的用地单位为XX厂和XX公司,且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出具的XX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的内容为“一、被告XX公司应于本调解书生效起六个月内办理上海市XX路XX大厦配套房(原泵站)建造的所有申报手续;二、如被告XX公司逾期不能办理或申报不成,原告XX将另行向被告及第三人XX主张赔偿事宜。”,因此,原告认为其与所申请履职事项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依据不足,原告依法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告之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回原告XX。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忠 朱晓文 王万珂 二O一O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成素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