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 委托代理人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镇××镇政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陈乙。 委托代理人池××、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阳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人民路××号。 法定代表人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阳县××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昆阳镇××大厦××层。 法定代表人陈丙。 委托代理人陈丁、王×。 原审第三人叶××。 委托代理人李××。 上诉人陈甲因诉平阳县××人民政府、平阳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平阳县××资源局城建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平某某人民法院(2013)温平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裁定认定,原告陈甲与第三人叶××等人于2000年1月向平某某西塘村经济合作社承包了2.167亩水田。承包期内,陈甲及叶××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即在承包田之上建造了养猪场和附属设施。2010年5月19日,平某某鳌江镇村镇建设局、原平某某规划建设局鳌江分局、平阳县××资源局鳌江管理分局联合发放平鳌拆字[2010]第3-014号《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认为养猪场系叶××违法建造,责令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2010年7月2日,平某某鳌江火车站站前开发建设指挥部组织鳌江镇西塘办事处、鳌江镇村镇建设局、原平某某规划建设局鳌江分局、平阳县××资源局鳌江分局,对陈甲和叶××搭建的养猪场及附属设施予以强制拆除,实施拆除的部分人员统一着保安制服。原告陈甲在拆除现场。2013年2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平阳县××人民政府、被告平阳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被告平阳县××资源局对涉案养猪场和附属设施所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原裁定认为,被告平阳县××人民政府、原平某某规划建设局、被告平阳县××资源局共同实施的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是有组织的、具备一定规模的行政执法活动,且现场部分执法人员统一着保安制服,足以使具备生活常识的公民辩认出该行为是政府部门实施的行政行为。故在拆除现场的原告陈甲在得知涉案养猪场及附属设施被拆除的同时,应该知道该拆除行为系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陈甲已当场得知了被诉拆除行为的内容,虽不明确具体实施主体,但行政诉讼可变更被告的制度设计,足以使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在不能正确辩认行政主体之时仍可行使起诉权。故本案的起诉期限应该从原告得知被诉拆除行为系行政行为之日即2010年7月2日起计算,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上述法条规定的起诉期限。裁定驳回陈甲的起诉。 上诉人陈甲诉称:本案起诉期限应从上诉人通过信访途径得知被诉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时开始计算,并未超过二年的法定期限。原裁定以上诉人不明确实施主体不影响行使诉权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平阳县××人民政府辩称:被诉拆除行为发生在2010年7月2日,从上诉人本人提供的现场照片以及事后不断上访等事实表明,上诉人在强制拆除当天就已经得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故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平阳县××人民政府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一份上访报告,证明上诉人陈甲起诉超过法定权限。 被上诉人平阳县××资源局的答辩意见与平阳县××人民政府一致,请求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平阳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原审第三人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陈甲和叶××搭建的养猪场及附属设施被拆除时间发生在2010年7月2日,且上诉人陈甲在强制拆除现场,根据上诉人陈甲提供的现场照片、信访事项核查终结意见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故上诉人陈甲直至2013年2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陈甲的起诉,于法有据。上诉人陈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来敏 代理审判员章宝晓 代理审判员陈雕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项 岳 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