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江法行初字第00105号 原告福建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负责人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 法定代表人成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冉某某,男。 第三人张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理人谭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张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下称某某物流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区人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2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向某某,被告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冉某某,第三人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人保局于2013年3月6日作出了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第1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下称《工伤决定书》),载明:“张某某(张大某之女)(监护人谭某某)于2012年12月19日申报的张大某工伤(亡)认定申请,本机关已依法于2013年1月7日受理。经调查核实,2012年10月18日00时02分许,张大某在驾驶渝XXXXXX中型仓栅式货车外出从事货物运送工作途中于沪渝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594KM+541M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呼吸、循环衰竭于当日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机关认定张大某死亡属于工伤(亡)。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江北区人民政府或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某某物流公司诉称,王某某、郭某某将渝XXXXXX中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原告处。2012年8月13日,张大某与王某某、郭某某签订《个人用工劳务合同》,受雇于王某某、郭某某担任货运司机。2012年10月18日00时许02分许,张大某在驾驶渝XXXXXX中型仓栅式货车外出从事货物运送工作途中于沪渝高速出城方向1594KM+514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呼吸、循环衰竭于当日死亡。2012年12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1月7日受理了该申请。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答辩状及《个人用工劳动合同》,证明其与张大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013年3月6日,被告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大某死亡属于工伤(亡)。原告对此不服,于2013年4月2日向重庆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保局)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5月28日,市人保局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3]68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下称《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根据《劳动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法院作出处理,并未赋予劳动行政保障部门解决此争议的权限。因此,在张大某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争议尚有法律争议的前提下,且原告已在被告给出的举证期限内就以答辩状的形式明确提出这一争议,被告自行认定张大某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认为其与张大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没有对劳动者的用人单位作出判断的法定职权,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书》。 被告区人保局辩称,第三人于2012年12月19日向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应的材料。被告依法受理后,于2013年3月6日对证人李某做了调查笔录,并于同日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大某死亡属于工伤(亡),并送达到双方。通过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被告对证人李某做的调查笔录证实:郭某某于2012年8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代购车辆意向协议书》,委托原告代理购买汽车,并办理车厢制做、上牌、保险等事项。郭某某购车后以原告为所有人为其所购车辆办理了渝XXXXXX牌照,双方于同年10月13日签订了《车辆挂靠管理服务协议书》,《货物运输服务协议》,《某某物流车辆所有权转移协议书》。合同约定了该车在原告服务期限不少于三年;在协议期间郭某某的车辆及相关人员应遵守甲方相关的规章制度,如有违反,甲方有权要求辞退有关人员并保留索赔的权利等内容。经调查核实,2012年10月18日00时02分许,张大某在驾驶渝XXXXXX中型仓栅式货车外出从事货物运送工作途中于沪渝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594KM+541M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呼吸、循环衰竭于当日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被告认定张大某死亡属于工伤(亡)。被告认为,郭某某不具有货物运输的主体资格而挂靠在原告名下,渝XXXXXX牌照的登记所有人是原告,因此,张大某是为原告工作,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郭某某与原告之间的约定是两者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张大某。且原告同意郭某某将车挂靠在公司名下,并收取了相关的费用,就应对外承担法律责任,这也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挂靠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自当予以规范,不能使规避法律的行为得到支持,且给某某超市配送货物是原告的业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的精神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十二条的规定,张大某死亡属于工伤(亡)。被告认定张大某死亡性质属于工伤(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诉称张大某不是本单位职工,是郭某某的雇工,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某某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以及市人保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大某与谭某某原系夫妻,婚育一女系第三人,双方于2007年协议离婚,约定第三人由谭某某抚养。2010年8月26日,郭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代购车辆意向协议》,委托原告代理购买奥铃牌汽车一台,并办理车厢制做、上牌、保险等事项。原告为郭某某购买的福田牌中型仓栅式货车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下称《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车牌号为渝XXXXXX。同年10月13日,郭某某与原告签订了《车辆挂靠管理服务协议书》、《货物运输服务协议》、《某某物流车辆所有权转移协议书》,约定:郭某某将其购买的车牌号为渝XXXXXX的福田牌中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原告;原告同意郭某某将该车辆为其物流配送提供运送服务等。王某某、郭某某于2012年8月13日与张大某签订《个人用工劳务合同》,聘请其担任司机工作。2012年10月18日,张大某在驾驶车牌号为渝XXXXXX的福田牌中型仓栅式货车外出从事货物运送工作途中,于沪渝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594KM+541M路段处,与前方因隧道施工依次排队停靠的由驾驶人佟某某驾驶的冀XXXXXX(冀XXXX挂)号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张大某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随后,张大某被送往重庆市忠县中医院进行救治,后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2年11月1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第十七大队作出[2012]第2174000069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下称《事故认定书》),认定:渝XXXXXX号车驾驶人张大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12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张大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函》,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照片8张,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对刘某某、胡某某、张某作的《调查笔录》及其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2012年12月19日,被告作出江人社伤险认补字[2012]151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下称《补正通知书》),通知第三人补正伤者张大某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并于同日送达第三人。随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生鲜农副产品发车单》、李某某的工作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于2013年1月7日予以受理。同日,被告作出江人社伤险认举字[2013]第5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下称《举证通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随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情况说明》、《代购车辆意向协议》、《车辆挂靠管理服务协议书》、《货物运输服务协议》、《车辆所有权转移协议书》、《个人用工劳务合同》。2013年3月6日,被告就张大某死亡一事向李某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劳动和社会保险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下称《调查笔录》)。同日,区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张大某死亡属于工伤(亡),并分别于2013年3月12、13日送达第三人与原告。原告对此不服,于2013年4月2日向市人保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5月28日,市人保局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制发的《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大某死亡性质属因工死亡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张大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函》,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谭文琼的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照片8张,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对刘某某、胡某某、张某作的《调查笔录》及其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补正通知书》,《生鲜农副产品发车单》,李某某的工作证及身份证复印件,《举证通知书》,编号为EX719033279CS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情况说明》,《代购车辆意向协议》,《车辆挂靠管理服务协议书》,《货物运输服务协议》,《车辆所有权转移协议书》,《个人用工劳务合同》,《调查笔录》,《工伤认定书》,《工伤认定书决定书送达回证》,《介绍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证明。 另查明,《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具有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属于工伤决定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收到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并向证人李某某就张大某死亡一事进行了调查,并作了《调查笔录》,原告也向被告提供了《情况说明》、《代购车辆意向协议》、《车辆挂靠管理服务协议书》、《货物运输服务协议》、《车辆所有权转移协议书》、《个人用工劳务合同》,被告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以及其对李某某作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张大某死亡的性质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故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大某死亡属于工伤(亡),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认为张大某系王某某、郭某某二人聘请的驾驶员,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理由,因被告举示的《分公司基本情况》,《营业执照副本》,《机动车行驶证》,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对刘某某、胡某某、张某作的《调查笔录》,《调查笔录》,《车辆挂靠管理服务协议书》,《货物运输服务协议》,《个人用工劳务合同》能够证明郭某某将车牌号为渝XXXXXX的福田牌中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原告以及王某某、郭某某雇佣张大某作为驾驶员为原告物流配送提供运送服务的事实,原告与张大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该诉讼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