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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黄浦行初字第15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行初字第156号 原告焦某。(原告诉讼代表人,兼原告王某、黄某、罗某之委托代理人) 原告李某。(原告诉讼代表人,兼原告王某、黄某、罗某之委托代理人) 原告戴某。(原告诉讼代表人) 原告王某某。(原告诉讼代表人) 原告孟某。(原告诉讼代表
(2013)黄浦行初字第156号

原告焦某。(原告诉讼代表人,兼原告王某、黄某、罗某之委托代理人)

原告李某。(原告诉讼代表人,兼原告王某、黄某、罗某之委托代理人)

原告戴某。(原告诉讼代表人)

原告王某某。(原告诉讼代表人)

原告孟某。(原告诉讼代表人)

原告王某。

原告黄某。

原告罗某。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任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焦某等诉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某局)规划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李某,被告市某局的委托代理人任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某局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沪某资复不字〔2013〕第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为原告提出的“责令普陀区某管理局在未征得全部复议申请人书面同意之前不得给XX二期南块项目进行竣工验收,不得给该项目发放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故根据该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焦某等诉称,普陀区某管理局擅自为开发商变更规划,侵害了原告作为业主的经济利益,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区某局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复议申请是基于要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被诉不予受理决定。

被告市某局辩称,原告申请行政复议事项中的不得作为的内容,并未指向特定的已经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行政复议法明确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故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事项为:1、依法撤销上海市普陀区某管理局作出的批复编号:沪普方(2010)XX关于XX二期南块(44、45、47-58号楼调整)工程设计方案的批复,以及在此批复后孳生的普某建〔2010〕XX号关于同意调整“XX”二期南块44、45、47-58号楼和2号地下机动车库(8、9号联通地下车库)建筑施工图的通知。2、责令上海市普陀区某管理局在未征得全部复议申请人书面同意之前不得给“XX”二期南块项目进行竣工规划验收,不得给该项目发放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被告经审查后,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沪某资复不字〔2013〕第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内容如前所述。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另在法庭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对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事项第1项中的要求撤销工程设计方案的批复和要求撤销建筑施工图的通知的内容已经分别予以受理审查,目前尚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以上事实,由行政复议申请书、沪某资复不字〔2013〕第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邮寄凭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对相关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是否受理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中要求上海市普陀区某管理局不得进行相应行政作为的请求事项,明显不符合行政复议法所明确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故被告以此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被诉行为,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符合法定要求,未违反行政复议法的强制规定。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某、李某、戴某、王某某、孟某、王某、黄某、罗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焦某、李某、戴某、王某某、孟某、王某、黄某、罗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伟
审 判 员 訾莉娜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钱 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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