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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虹行初字第4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0)虹行初字第42号 原告叶××。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 委托代理人马×。 委托代理人翟××。 原告叶××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所作的信息公开答复,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
(2010)虹行初字第42号

原告叶××。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

委托代理人马×。

委托代理人翟××。

原告叶××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所作的信息公开答复,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3日受理后,于同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9年9月21日对原告作出虹规土信(2009)第××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号答复),向原告提供了“××房产[2002]第×号《关于虹口区97#旧改地块建设用地的申请》”(以下简称××房产×号申请)。

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及依据:

1、原告于2009年8月17日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收取该申请表所出具的虹规土信(2009)第××号-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申请划拨97号地块单位所提交的‘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用地申请’”,被告告知原告收到其申请;

2、被告于2009年9月1日作出的虹规土信(2009)第××号-延告《延期答复告知书》、于同年9月21日作出的××号答复、××房产×号申请,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已根据法律规定提供给了原告;

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的[2009]虹府复决字第××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号复议决定),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公开信息的行政行为。

被告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原告诉称:被告公开的××房产×号申请中所引用的虹计投字(2002)第×号为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而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海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及虹规建(2001)第××号文中,均明确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是虹计投字(2001)第××号,故认为被告所公开的政府信息有伪造之嫌。现要求法院撤销××号答复,判令被告公开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号答复,证明原告收到该答复;2、上海市虹口区计划委员会作出的虹计投字(2001)第××号《关于97号街坊旧改地块综合开发项目的函》、《上海市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上海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证明被告公开的信息不符合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3、××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明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决定。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公开的信息内容中所引用的虹计投字(2002)第×号文确系97号地块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其已经根据原告申请履行了公开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公开的信息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所适用的政府文件程序颠倒;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已经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且信息内容真实。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2并不能证明被告公开的信息虚假,缺乏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于2009年8月17日向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申请划拨97号地块单位所提交的‘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用地申请’”,被告同月21日出具收件回执,并于2009年9月1日作出虹规土信(2009)第××号-延告《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对其申请延期至2009年9月30日前作出答复。同年9月21日被告作出××号答复,向原告提供了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的××房产×号申请。原告获取该信息后,认为该信息内容不真实,故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了维持决定,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原告提出申请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公开了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已履行了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原告对该信息内容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代理审判员 徐 庆
代理审判员 姚 跃
二O一O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童娅琼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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