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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虹行初字第4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0)虹行初字第44号 原告叶××。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 委托代理人马×。 委托代理人翟××。 原告叶××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所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3
(2010)虹行初字第44号

原告叶××。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

委托代理人马×。

委托代理人翟××。

原告叶××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所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9年9月21日对原告作出了虹规土信(2009)第××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号答复),告知其申请获取的“划拨97号地块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以下简称划拨建设用地批准书)不存在。

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及依据:

1、原告于2009年8月11日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收取该申请表出具的收件回执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划拨建设用地批准书,被告告知其收到申请;

2、被告于2009年8月28日对原告作出的虹规土信(2009)第××号-延告《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送达回证,于2009年9月21日对原告作出的××号答复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根据法律规定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

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的[2009]虹府复决字第××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所作出的答复;

4、上海市(县)[2002]虹府土书字第××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97号地块系出让方式取得,不存在划拨程序的建设用地批准书。

被告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及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

原告诉称:被告在办理规划管理手续时核发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根据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建设项目规划管理办事程序,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无需从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起办理,因97号地块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故97号地块是按划拨程序办理规划管理手续,因此划拨建设用地批准书必然存在。现要求法院撤销××号答复,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其申请的划拨建设用地批准书。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市局作出的沪规土资信公(2009)第××号-不存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沪规土资信公(2009)第××号-非告《非本机关掌握政府信息告知书》、关于撤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的通知等,欲证明制作相关信息是被告职责范围,被告不应该回复“不存在”,而应回复是否制作相关信息文件。

被告辩称:97号地块属出让地块,原告要求公开的划拨建设用地批准书不存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原告其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97号地块系划拨,故应存在划拨建设用地批准书,被告答辩称其不掌握该信息系未尽到其职责,故不应回复“不存在”,应回复“未制作”。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该案例中公开职权不在市局,故市局撤销原“不存在”答复并指导申请人向被告申请公开相关信息,但并不代表或证明被告有该信息。本案中,被告已提供上海市(县)[2002]虹府土书字第××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97号地块属出让地块,故原告要求公开的划拨建设用地批准书不存在。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推断出其申请公开的划拨建设用地批准书确实存在,故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8月11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获取划拨建设用地批准书,被告同日出具收件回执,于同年8月28日作出虹规土信(2009)第××号-延告《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对其申请延期至2009年9月22日前作出答复。2009年9月21日被告作出了××号答复,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原告收到该答复后,认为相关地块系按照划拨程序申办,被告必定制作了划拨建设用地批准书,故对被告的答复不服,并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了维持决定,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原告提出申请后,被告经查询未发现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定程序告知原告其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相关告知答复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申请公开的信息确实存在,另原告认为被告应答复信息“未制作”亦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代理审判员 徐 庆
代理审判员 姚 跃
二O一O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童娅琼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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