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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二中行初字第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初字第2号 原告魏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包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初字第2号
  原告魏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魏某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的编号为静区府集信受[2009]NO0000109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静安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钱某某,被告静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区政府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编号为静区府集信受[2009]NO0000109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静府土字(2002)第015号,关于佳运投资有限公司上海静安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石门二路以东地区某号街坊地块建设商品住宅项目批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有偿出让的通知,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属已移交静安区档案馆保存,建议向静安区档案馆咨询。
  被告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延期答复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档案材料交移单据、移交区档案局的档案清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原告魏某诉称:其要求公开的静府土字(2002)第015号文件,在法院审理静安区某号街坊地块的拆迁许可证案件中,已经作为证据在法庭上出示,故该文件实际已经被公开过;原告作为该地块的被拆迁人,依法具有知情权、监督权,现其为复查复核该文件的内容申请被告公开该信息,符合信息公开条件;《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且被告在移交档案时,也没有根据该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将主动公开的内容书面告知国家档案馆,致使原告无法从档案馆获得该文件;被告所作答复错误,违背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故请求撤销被告所作的编号为静区府集信受[2009]NO0000109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直接公开静府土字(2002)第015号文件。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复决字(2009)第2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从上海档案信息网上下载的沪档[2008]27号《上海市档案局关于印发的通知》。
  被告静安区政府辩称: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规定,其具有作出本案被诉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的执法主体资格;原告所要求公开的信息已经于2007年6月移交给静安区档案馆保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故其经审核后,作出答复告知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已移交档案馆保存,建议其向档案馆咨询,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在移交档案时,《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尚未制定实施,故其不可能依照该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内容予以执行;其所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但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在被告所提供的“移交区档案局的档案清单”中无法确认有静府土字(2002)第015号文。同时,原告认为,档案查询与政府信息公开是两个途径,且其在收到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后,也前往了静安区档案馆要求查阅该文件,但被告知该文件定有密级,作为公民个人是不能阅看的,而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开具介绍信的形式调阅该材料。现被告要求原告自行前往档案馆咨询,说明了被告实际对该信息是不予公开的。
  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认为其提供的“移交区档案局的档案清单”中虽未列明移交档案的具体文号,但该清单第一项即为“关于收回静安区某号街坊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有偿出让的通知”,该文件名称与原告要求公开的静府土字(2002)第015号文件相符,足以证明其已经将该文件作为档案移交给区档案局的事实。
  本院对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4日,被告静安区政府收到原告魏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静府土字(2002)第015号,关于佳运投资有限公司上海静安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石门二路以东地区某号街坊地块建设商品住宅项目批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有偿出让的通知。同日,被告向魏某出具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予以受理。同年5月6日,被告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将答复延期至同年5月27日。2009年5月21日,被告作出了编号为静区府集信受[2009]NO0000109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认为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已移交静安区档案馆保存,建议其向静安区档案馆咨询。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31日作出沪府复决字(2009)第27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静安区政府所作的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魏某仍不服,遂诉讼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判令被告公开其要求获取的静府土字(2002)第015号文件。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规定,被告静安区政府负有对原告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义务。被告在2009年4月14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予以受理并依法延期后,经审查于同年5月2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程序。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要求获取静府土字(2002)第015号文件已于2007年6月移交静安区档案馆保存,故其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本案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原告诉请撤销被告向其作出的答复,判令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缺乏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的编号为静区府集信受[2009]NO0000109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准予原告魏某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 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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