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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二中行初字第1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初字第13号 原告魏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初字第13号
  原告魏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魏某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于2008年1月17日作出的静区府集信受[2007]NO0000281-不告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静安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钱某某,被告静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区政府于2008年1月17日作出编号为静区府集信受[2007]NO0000281-不告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根据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静安区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暂行办法》的通知[静府发[2002]43号]要求提供静府行执字(2004)3号魏某户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法律意见书,属于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4年1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2004年5月1日开始施行,2008年5月1日废止,以下简称2004年《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对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被告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证明、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以及2004年《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原告魏某诉称:其作为被强制拆迁的被执行人,对拆迁过程中行政强制执行法律意见书依法具有知情权、监督权,现其申请被告公开该信息,符合信息公开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对其户的强制拆迁早在2004年就已经结束,该法律意见书不属于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被告所作答复错误,故请求撤销被告所作的编号为静区府集信受[2007]NO0000281-不告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复决字(2008)第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静安区政府辩称:依据2004年《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规定,其具有作出本案被诉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的执法主体资格;原告所要求公开的信息属于依法对原告实施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的信息,依法属于免于公开范围,其经审核后,作出答复告知原告对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和执法程序均无异议。但坚持认为其所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被告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予以公开。
  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证明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主张的依据;原告申请公开的强制执行法律意见书,是在申请强制拆迁过程中,区政府法制部门制作的内部文件,没有对原告产生终局性的结果,属于正在调查、讨论和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
  本院对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6日,被告静安区政府收到原告魏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根据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静安区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暂行办法》的通知[静府发[2002]43号]要求,提供静府行执字(2004)3号魏某户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法律意见书”。同日,被告向魏某出具了《收件证明》,予以受理。2008年1月17日,被告作出了编号为静区府集信受[2007]NO0000281-不告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认为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情形,依据2004年《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不予公开。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4月14日作出沪府复决字(2008)第3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静安区政府所作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魏某仍不服,遂诉讼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上述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2004年《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被告静安区政府负有对原告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义务。被告在2007年12月26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予以受理,经审查于2008年1月17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符合2004年《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原告要求获取的是对其户实施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的法律意见书,被告认为系内部文件,属于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免于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适用2004年《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不予公开,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系2008年5月1日起施行,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于2008年1月17日作出,原告要求被告适用上述条例的规定,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亦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主张。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准予原告魏某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 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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