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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邯市行终字第1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邯市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市公安局X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张XX,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史X。 上诉人史XX因治安行政一案,不服X市人民法院(2009)X行初字第号行政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邯市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市公安局X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张XX,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史X。

上诉人史XX因治安行政一案,不服X市人民法院(2009)X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26日19时许,原告史XX与第三人史X在本村代X家相遇,双方发生口角争执,争执中第三人史X从原告史XX头部拍了一巴掌。2009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处报案,称其昨晚在本村村民代X家遭到了第三人史X殴打。被告接警后,经调查、询问、取证,在原告史XX未申请验伤也未有明显外伤的情况下,被告根据调查情况,认定第三人史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的规定,作出了公(X)决字(2009)第X号治安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第三人史X100元的治安处罚。原告史XX认为该处罚决定明显过轻,要求公安机关从重处罚,于2009年4月16日向X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X市人民政府复议后,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于2009年6月5日作出了维持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治安处罚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故意殴打他人应予行政处罚,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处罚适当的行政处罚,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从重处罚第三人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重新裁决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对第三人作出内容适当的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X市公安局X派出所于2009年4月3日对第三人史X作出的X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X)决字(2009)第X号具体行政行为。

史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提出: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X市公安局X派出所答辩称:我局做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史X殴打上诉人史XX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X市公安局X派出所依法对史X作出罚款100元的治安处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史XX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贞

审判员孙玉军

审判员米秉华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欣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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