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杨行初字第7号 原告陈XX,女,住上海市XX路。 委托代理人倪X、金XX,上海市杨浦区XX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市XX登记处,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 法定代表人马X,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X、蒋XX,上海市XX登记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XX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路。 负责人王XX,该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倪X、诸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上海市XX登记处抵押权行政登记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并无不当,依法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X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审 判 长 周幼君 审 判 员 崔艺萍 代理审判员 丁雅玲 二O一O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韩磊 书记员 周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