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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50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甲诉商评委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502号 原告北京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丹棱街3号B座10层1001室(高新技术研发区)。 法定代表人秦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国富,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
甲诉商评委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502号


原告北京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丹棱街3号B座10层1001室(高新技术研发区)。
法定代表人秦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国富,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纪丹,男,北京盛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北京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甲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26264号《关于第5724026号“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26264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国富、李纪丹,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26264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甲公司就第5724026号“甲”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所提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作出的,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甲”,第3344127号“甲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为文图组合商标,文字“甲”为其主要识别部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若共存于汽车清洗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不易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申请商标与甲公司商号一致,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第26264号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在车辆保养与修理、汽车清洗、车辆加润滑油、车辆润滑(润滑油)、车辆清洗、车辆上光、车辆抛光、车辆防锈处理、车辆服务站、车辆保养、车辆维修、车辆清洁、车辆修理服务(简称复审服务项目)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甲公司不服第26264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在呼叫、含义、读音、视觉效果等方面均不相同,且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取得了极高的显著性,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区分两者服务来源的不同,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相比,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不相近,不构成近似服务项目。三、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广泛的使用,已经和原告建立了紧密的联系,相关公众不会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四、申请商标具有较高的独创性、显著性和知名度,已经和引证商标区别开来,没有不正当搭车、摹仿的行为,符合立法的精神,理应核准注册。原告请求法院撤销第26264号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26264号决定中的认定意见,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引证商标于2002年10月23日被申请注册,于2004年8月21日被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14年8月20日,核定使用于车辆保养与修理、车辆润滑(润滑油)、车辆清洗、车辆上光、车辆抛光、车辆防锈处理、车辆服务站、车辆维修、车辆加润滑油、车辆修理服务上。该商标图样如下:
申请商标由甲公司于2006年11月1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项目上和维修信息等服务上。
2009年8月11日,商标局作出编号为ZC5724026BH1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一、初步审定在维修信息等服务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二、驳回在复审服务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为申请商标在类似服务项目上与已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甲公司不服上述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整体效果及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不同,且申请商标为甲公司企业的字号部分,应当得到合理保护,其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甲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主要证据为部分含有“之家”字样的商标注册信息资料复印件。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第26264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引证商标档案、申请商标档案、第26264号决定、《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甲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复审申请书及其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申请商标由汉字“甲”构成,引证商标由汉字“甲”和图形化的汉字“甲”构成,两商标的文字构成和呼叫相同,共存于相同或类似服务项目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项目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在服务内容,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第26264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复审服务项目上构成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述情形并无不当。原告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且所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项目的诉讼观点缺乏根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观点缺乏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2626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26264号《关于第5724026号“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北京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佟 姝
代理审判员 毛天鹏
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
二 ○ 一 ○ 年 三 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卓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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