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7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乙,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局长。 上诉人夏甲、李甲、夏乙因公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乙,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局长。
  上诉人夏甲、李甲、夏乙因公安户口行政管理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9)嘉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8年9月,夏甲作为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第二牧场引进的人才,与妻子李甲、儿子夏乙、女儿夏丙一起取得了上海市蓝印户口,落户地址为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杏花新村某号102室。1999年9月6日,夏甲成立了私营独资企业上海修清养猪场。1999年9月28日,嘉定区外冈镇农业办公室与夏甲签订了一份协议,解除了双方间的聘用和被聘用关系。2005年夏甲因户口问题向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以下简称嘉定公安分局)进行了信访,嘉定公安分局信访办对反映的问题进行了登记处理。2009年3月6日,夏甲等人通过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某某,以信件形式向嘉定公安分局提出申请,要求办理蓝印户口转上海市常住户口的手续。2009年4月27日,嘉定公安分局信访办复函周某某,答复内容为:嘉定公安分局曾在2005年至2008年间多次与夏甲进行沟通,告知其所登记的蓝印户口问题,并对相关的户口政策进行了解释,主要原因在夏甲等登记了蓝印户口后未及时到派出所办理复验手续,且在原登记单位和住址发生变更后未及时至派出所进行咨询和申请。故夏甲等已不符合蓝印户口登记的规定,不能继续登记和转常住户口。夏甲、李甲、夏乙认为信访答复函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嘉定公安分局没有针对其申请在法定的60日内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针对其申请履行法定职责。2009年7月16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嘉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夏甲、李甲、夏乙的诉讼请求。夏甲等三人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70号行政判决,驳回夏甲等人的上诉,维持了原一审判决。嗣后,夏甲、李甲、夏乙再次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嘉定公安分局作出的不能为其三人继续登记蓝印户口和转常住户口的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嘉定公安分局依法具有管理蓝印户口的行政职权。《上海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中明确规定蓝印户口应当每年到住所地公安部门进行复验;第十六条则规定,取得蓝印户口后被单位解聘,1年内没有被本市单位聘用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其蓝印户口。根据上述地方性规章的规定,夏甲等人取得聘用类蓝印户口后,理应每年到住所地公安机关进行复验,并提供相关的复验材料。但夏甲在受聘单位被工商注销,其已经不具有受聘人员身份的情况下,未依法及时到公安派出所办理复验手续,也未及时就受聘关系发生变更的情况向公安机关进行咨询,在此情况下,嘉定公安分局认为夏甲等人已不符合蓝印户口登记的规定,不能继续登记和转常住户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夏甲等人于2009年3月6日通过律师向嘉定公安分局提出申请,嘉定公安分局经过调查核实,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答复,行政程序合法。对夏甲认为其虽然被原单位解聘了,但在1年内就被上海修清养猪场聘用,不符合注销蓝印户口的条件的主张,因上海修清养猪场系由夏甲投资设立的私营独资企业,夏甲与该养猪场间不属于聘用和被聘用关系,而是投资关系,夏甲属于被单位解聘后,1年内未被本市单位聘用的情形,故夏甲的主张不成立。夏甲等人认为造成其未办理蓝印户口转办上海市常住户口手续的责任在于派出所民警的主张,因嘉定公安分局信访办公室在2005年给夏甲的信访登记表中明确夏甲等人不能办理户口转常手续的原因在于其办理蓝印户口后未在2001年和2002年复验盖章,至于派出所民警究竟有什么责任,答复中并未明确;而夏甲等人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派出所民警在蓝印户口登记一事中存在过错,故其该主张同样不能成立。夏甲等人对工商行政机关档案机读材料的查档时间有异议,认为嘉定公安分局行政程序不当的主张,因该档案材料由工商行政机关出具,其内容客观真实,且嘉定公安分局给夏甲等人的答复中已经提到原登记单位发生变更,该证据应是嘉定公安分局在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前已调查取得,故夏甲等人认为嘉定公安分局行政程序不当的主张不能成立。遂判决,维持嘉定公安分局2009年4月27日作出的夏甲等人不能继续登记和转常住户口的答复。判决后,夏甲、李甲、夏乙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夏甲、李甲、夏乙上诉称:其来沪原因是投资聘用,因此上诉人的户口不属于聘用类蓝印户口;1999年与2000年的审计报告均是由上海修清养猪场作为委托方,可以说明上诉人等人被上海修清养猪场聘用的事实,且被上诉人的答复中也没有提到上诉人的蓝印户口不能办理登记和转常住户口的原因是由于上诉人等于2000年4月以后未被本市单位聘用;被上诉人提供的工商行政机关档案机读材料未列明查阅时间,说明其查阅实际应在2003年11月4日之后,故其之前不办理上诉人转常住户口的手续违背法律规定;上诉人户口未能转常住户口是由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存在过错所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所作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重新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嘉定公安分局在原审中提供的2009年3月1日夏甲等人的申请书、2009年3月6日周某某致嘉定公安分局的信函、2009年4月27日嘉定公安分局信访办给周某某的复函,编号为3-155蓝印户口年度复验表、2003年11月4日夏甲陈述笔录、沪房地嘉字(2001)第023416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1999年11月29日上海嘉申会计师事务所嘉申会[1999]第332号审计报告、2000年9月6日上海市同诚会计师事务所同诚会[2000]第362号审计报告、2003年8月18日同诚会审[2003]第1-282号审计报告,1999年9月6日颁发的3101142019032号营业执照、2002年8月9日颁发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1999年蓝印户口年度复验表、1999年3月26日申报户口证明,1993年夏甲的聘书、1998年申报蓝印户口审批表、1995年9月15日亲属关系公证书、1996年11月30日夏甲陈述笔录、1996年7月24日请求办理蓝印户口的申请书、1997年6月19日房屋组建合同书、1997年5月30日上海市嘉定外冈镇副业公司(以下简称外冈镇副业公司)证明、1997年5月20日嘉定区农委畜牧水产办公室证明、1996年8月15日溆浦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证明、1997年5月15日外冈镇副业公司介绍信、夏甲的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和湖南师范大学毕业证书、1998年1月13日上海嘉申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及所附验资、出资证明、1998年1月12日外冈镇副业公司《关于第二牧场增加注册资金的批复》和《出资转让验收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聘书,嘉定工商行政机关档案机读材料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嘉定公安分局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的本市蓝印户口进行行政管理的执法职权。根据《上海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本市蓝印户口应当每年到住所地公安部门进行复验,并提供相应证明。本案中,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看,可以证明夏甲在1998年申请时是作为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第二牧场的引进人才,以聘用类蓝印户口进行申报,同时,李甲、夏乙、夏丙是作为夏甲的配偶、子女也一同进行了申报,公安机关经审核后,予以批准登记。之后,上诉人夏甲于1999年投资成立了上海修清养猪场,并与外冈镇农业办公室签订协议,解除了双方的聘用关系。1999年与2000年上诉人对其蓝印户口申请了复验,但在复验过程中,上海市公安局仅在复验表的市局意见初审栏内列明了意见,要求上诉人以投资类进行复验,并补交相关材料,在复核及批示意见中均无相关内容。其后,2001、2002年间上诉人也未对其蓝印户口进行复验申报。被上诉人基于上述情况,于2009年4月27日对上诉人蓝印户口转常住户口的申请,以上诉人登记蓝印户口后未及时复验,且在原登记单位和住址发生变更后未及时到派出所进行咨询和申请为由,作出不能继续登记和转常住户口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上诉人认为其属于投资聘用类蓝印户口,未提供其曾以投资类蓝印户口进行申请的相关材料,亦与其1998年申请时的理由及提供的材料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夏甲在与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第二牧场解除聘用关系之后,投资创办了上海修清养猪场,并不属于再次被聘用的情形,其妻子、子女均作为夏甲为聘用类蓝印户口人员的近亲属而获得蓝印户口,属于随附关系,故在夏甲不具有继续登记和转常住户口的情况下,其亦不能独立转为本市常住户口。被上诉人提供的工商行政机关机读材料是为了证明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第二牧场已经被注销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该材料系在2009年取得,没有相关的证据,且牧场注销的事实亦由上诉人予以认可,故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执法程序不合法的情形。上诉人认为其蓝印户口不能转为本市常住户口,是由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过错造成,未提供相关的事实证据;与其本人在2003年11月4日的陈述笔录中所述实际没有在2001、2002年上交验资报告,并认为“我当时看到解放日报的有关报道,认为可以直接转常住户口后也就没有继续到派出所询问”的表述不符,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夏甲、李甲、夏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 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