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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6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茆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茆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周某某。
  上诉人茆某某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行初字第3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茆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以下简称黄浦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茆某某与周某某因新昌路389弄某号的房产归属问题产生民事纠纷,后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确认该房屋系周某某所有,并强制执行判决,于2009年4月28日将茆某某迁出上述地址。同日下午,茆某某将新昌路389弄某号的房门和水泥墙砸坏。周某某报警后,黄浦公安分局于2009年7月9日立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茆某某进行了传唤。经调查取证后,黄浦公安分局认定茆某某实施了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于2009年7月31日对茆某某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天的行政处罚。茆某某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且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故黄浦公安分局指定非本案承办民警对案件进行了复核。随后,黄浦公安分局认定茆某某在新昌路389弄某号实施了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五天,并予执行。茆某某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黄浦公安分局对其所作的第2312009084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黄浦公安分局具有作出治安处罚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综观本案全部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茆某某实施了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黄浦公安分局据此对其作出第231200908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黄浦公安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茆某某行政拘留五天,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故黄浦公安分局所作对茆某某行政拘留五天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予维持。茆某某在起诉时和庭审质辩中,坚称其未实施违法行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的诉讼主张,与本案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茆某某要求黄浦公安分局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元的请求,缺乏依据,亦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维持黄浦公安分局于2009年7月31日作出的第2312009084号对茆某某行政拘留五天的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茆某某的赔偿请求。判决后,茆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茆某某上诉称:本市新昌路389弄某号是其自幼居住的房屋,法院民事判决要求其迁出错误;2009年4月28日,法院在其不知晓的情况下实施了执行,当天其没有用榔头敲掉门锁;次日起,原审第三人以各种方式将门封闭,故其从2009年4月29日起至公安机关处理前,曾持续实施过砸门的行为,但该行为并非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而是为了回自己的家;公安机关虽对其进行过传唤,但没有制作相应的笔录,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其本人询问笔录系伪造,证人笔录内容亦不真实;公安机关未听取其本人的陈述和申辩,执法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所作处罚决定错误,理应对其进行相关的精神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浦公安分局辩称:其经调查,并对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及证人制作笔录后,查明上诉人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原审第三人报案时止有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故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茆某某作出治安拘留五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决定书上将违法行为时间填写为2009年4月28日,系格式所限与工作人员笔误;在受案后,其对上诉人依法进行了传唤,并制作询问笔录,在处罚前亦对上诉人进行了事先告知,但上诉人拒绝在询问笔录及告知笔录上签名;因上诉人拒绝在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名,故其作为上诉人提出了陈述和申辩而进行了复核,在复核后作出处罚,执法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周某某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茆某某于2009年4月28日起至原审第三人周某某报案时止,持续实施了砸门锁、破坏铁门、水泥墙等行为,故意损毁周某某与案外人共有的产权房,黄浦公安分局在查明上述事实后,作出了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茆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其精神损失人民币1元。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正确。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黄浦公安分局在原审中提供的分别对上诉人茆某某、原审第三人周某某、证人喻某某、张某、徐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分别对执勤民警毛某某、刘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110报警记录,周某某提供的家中遭毁损的照片、周某某持有的新昌路389弄某号房屋产权证、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被上诉人黄浦公安分局在原审中提供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原审第三人周某某报案时止,上诉人茆某某在本市新昌路389弄某号持续实施了故意损毁周某某与案外人共有的产权房的事实。据此,被上诉人黄浦公安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认定上诉人实施了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作出治安拘留5日的处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作出处罚时,在处罚决定书上所填写的违法行为时间为2009年4月28日,与其实际认定违法行为时间不符,但从其对案件的调查及处理来看,被上诉人实际认定违法行为的实施时间为2009年4月28日起至周某某报案时止,处罚亦是针对该特定时间段内的违法行为作出,故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属于笔误的陈述,可予采信。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在上诉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又拒绝签名的情况下,视为上诉人提出申辩,经复核后作出处罚,执法程序合法。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本市新昌路389弄某号房屋系周某某与他人共有的产权房,而上诉人属他处有房,判令其迁出。上诉人认为该房屋应由其居住,可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现其以砸门等方式损毁他人私有财产,属于违法行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黄浦公安分局提供的笔录内容不真实,执法程序违法,亦未提供相应的事实证据。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行政赔偿的前提是当事人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未被确认违法,故上诉人提出要求精神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将上诉人的赔偿请求认定为经济赔偿有误,但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可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茆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 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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