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安市立行终字第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安市立行终字第2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汪德龙,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起诉人)平坝县人民政府。地址:平坝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陶文彩,平坝县县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起诉人)平坝县国土资源局。地址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安市立行终字第2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汪德龙,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起诉人)平坝县人民政府。地址:平坝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陶文彩,平坝县县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起诉人)平坝县国土资源局。地址:平坝县城关镇南桥路。

法定代表人杨昆明,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起诉人)平坝县城市建设局。地址:平坝县城关镇环城东路。

法定代表人付树臻,局长。

一审第三人芦国珍,女,……。

一审第三人李正兴,男,……。

一审第三人刘培忠,男,……。

一审第三人赵世华,男,……。

上诉人汪德龙起诉平坝县人民政府违法颁证、平坝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平坝县城市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因不服平坝县人民法院(2010)平立字第2号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德龙在一审法院起诉称:芦国珍的拆迁证、建房申请、李正兴的征地协议系平坝县城市建设局、县国土局、平坝县人民政府批准,芦国珍宗地226平方米,我依相关法律规定转让226平方米的一半(113平方米),后到县财政局交纳了契税,随后我找芦国珍、李正兴办证,但二人一直拖着不办,我于2001年向平坝县人民法院起诉李正兴,经法院调解达成办证和解协议。2002年刘培忠父子抢占起诉人合同上的13平方米巷道建房靠压起诉人的房屋。2002年8月8日我得到县政府(2002)平府通27号文后,办理了规划许可证,但到房管局办房产证时,房管局说:我的房子是危房,转让的是113平方米,批的是60平方米,另界线不清,不能办。于是,我在2002年向法院起诉刘培忠父子,之后便开始了漫长的诉讼。

在一系列诉讼过程中,被起诉人平坝县人民政府违法办证、违反法定程序。平坝县人民政府、一、二审法院没有在宪法和法律内活动,我多次申请再审、到省高院申诉,至今未果。故特请求法院:撤销芦国珍地宗图竖起一线没距离暗藏的东抵汪德龙房墙,撤销四至栏写有的北抵汪德龙房墙。2002年我起诉败诉后,向平坝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在平坝县人民政府不复议的情况下,我于2003年向平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国土资源局杨局长叫我重新起诉。请求撤销(2005)安市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和安府复决字(2004)7号决定书。同时平坝县建设局履行职责,消除刘培忠的违章建筑。现要求判令:1、撤销被告2002年8月8日颁发给芦国珍的土地使用权证宗地图绘制时一条竖线,无距离,暗藏的东抵汪德龙房墙,四至栏写有的北抵汪德龙房墙,改为北至汪德龙宅基地。2、判令被告人杨昆明局长,根据指南针所指的方位验证,按正确方位颁发11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给汪德龙,颁发11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给芦国珍。3、判令平坝县城市建设局履行职责,审查赵世华的建筑资格,对刘培忠的规划许可证应写明起止、现场放线、验线等事实,依法消除刘培忠的违章建筑。4、判令被告从、2009年11月25日起,因东抵汪德龙房墙的行政行为,造成刘培忠、汪德龙房屋墙体、瓷砖、房屋、脱落、倒塌,所致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责任。5、判令三被告金额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起诉人起诉的问题在以下作详细论述:

一、关于起诉入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人王跃县长2002年8月8日颁发给芦国珍的土地使用权证宗地图绘制时一条竖线,无距离,暗藏的东抵汪德龙房墙,四至栏写有的北抵汪德龙房墙,改为北至汪德龙宅基地”的问题。2003年12月25日汪德龙以不服平坝县人民政府2002年10月24日颁发给刘培忠的土地使用证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4年2月25日作出(2004)平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汪德龙的诉讼请求。汪德龙不服提出上诉,因未经复议程序,安顺中院于2004年6月2日以(2004)安市行终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改判为:驳回上诉人汪德龙的起诉。汪德龙以此为由向安顺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安顺市人民政府以安府复决字(2004)7号复议决定书,作出“维持该土地使用证”的决定。现起诉人起诉的事实已经一、二审法院审理终结,现起诉人将“平坝县人民政府”改为“被告人王跃县长”,王跃是当时的平坝县人民政府县长,其行使的职责是代表平坝县人民政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起诉人只能向上级法院申诉,而不能再次提起行政诉讼。

二、关于起诉人要求“判令被告人杨昆明局长,根据指南针所指的方位验证,按正确方位颁发11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给汪德龙,颁发11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证给芦国珍”的问题。使用证的颁布起诉人曾向安顺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后经本院2004年11月30日作出了(2004)平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和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1月27日以(2005)安市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作出了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起诉人只能向上级法院申诉,而不能再次提起行政诉讼。

三、关于起诉人要求“判令平坝县城市建设局履行职责,审查赵世华的建筑资格,对刘培忠的规划许可证应写明起止、现场放线、验线等事实,依法消除刘培忠的违章建筑”的问题。2004年10月20日,汪德龙再次以不服平坝县人民政府2002年10月24日颁发给刘培忠的平土国用(2002)字第2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4年11月30日作出了(2004)平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平土国有用(2002)字第203号土地使用证宗地图标注的‘东抵汪德龙房墙’的具体行政行为。二、驳回原告要求撤销安府决字(2004)7号决定书和要求被告履行消除第三人违章请求,栽桩划界的请求。”汪德龙不服上诉于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27日以(2005)安市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维持。现起诉人要求判令“平坝县城市建设局履行职责,审查赵世华的建筑资格”,赵世华是否有建筑资格是行政机关的审查的问题,与起诉人无关联。起诉人现又以同一事实向本院起诉平坝县建设局、平坝县国土资源局履行职责,消除刘培忠的违章建筑和重新按正确的方位颁发11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证给起诉人,起诉人的起诉属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不予受理。

四、关于起诉人请求“判令被告人王跃县长从2009年11月25日起,因东抵汪德龙房墙的行政行为,造成刘培忠、汪德龙房屋墙体、瓷砖、房屋、脱落、倒塌,所致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的问题。

该诉讼请求不属行政诉讼受案的范围,起诉人若认为其受到损害,则应向侵权行为人提起民事诉讼。

五、起诉人将芦国珍、李正兴、刘培忠、赵世华列为第三人作为行政诉讼,该诉讼不属行政诉讼范围,且该事实以经本院(2002)平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和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安民一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处理,若起诉人不服,则应向上级法院申诉,而不能在行政诉讼中将上述人员列为第三人一并起诉。

综上所述,因起诉人起诉的被告是不同的诉讼主体和不同诉讼请求,且该案的事实以经一、二审法院审理终结,现起诉人重复再次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之规定的受案范围,起诉人之诉求可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对汪德龙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汪德龙上诉称,一审认定的事实裁定错误,法院应当在法定期限7日内审查裁定完毕。超过时效的裁定书应该没有法律效力。而上诉人的这次诉讼主体完全与过去不同,一审裁定书也写明“综上所述,因上诉人起诉的被告是不同的诉讼主体和不同的诉讼请求”,没有审,怎么会有一、二审判决。因此,该案属有新的证据、新的诉讼主体。

本院认为,汪德龙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上诉人汪德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劲松

审 判 员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叶 星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珊珊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