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崇行初字第5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 被告某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郁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某镇人民政府规划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内部矛盾已谈妥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某减半负担人民币25元。 审 判 长 沙卫国 代理审判员 茅玲玲 人民陪审员 倪利芳 二O一O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