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高行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全能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北一路191 号5幢228室,联系地址上海市中山北一路220号。 法定代表人魏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克俭,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上海市巨鹿路915号。 法定代表人吕国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林辉,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惠香,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制造局路787号204室 。 法定代表人葛永乐,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全能科贸有限公司因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 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 本案。上诉人上海全能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能科贸公司”)的委托代 理人吴克俭,被上诉人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市知产局”)的委托代 理人陆林辉、王惠香,第三人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动 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永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专利权人葛永乐、李建军、王泰胜于2005年9月2日提出名称为 “空调器用节能雾化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于2007年11月7日得到国家知识产 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0510029351.6,现为有效专利。 “空调器用节能雾化装置”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发明专利”)的权 利要求书载明如下独立权利要求:1、一种分体式空调器用节能雾化装置,该分 体式空调器由室内机和室外机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雾化装置加装于空调器 的室外机,该雾化装置产生的雾化液体,喷洒到冷凝器表面,以形成蒸发冷却 ,从而降低冷凝器的冷凝温度,该雾化装置是由微型电机和安装在电机主轴上 的雾化盘组成,所述雾化盘为圆盘状,所述雾化盘的雾化表面设有致密的放射 状或螺旋状排列的凹凸槽或凸点。 2007年11月18日,上述专利权人就涉案发明专利与佳动力公司签订了独占 实施许可合同,佳动力公司为该发明专利权的独占被许可人,该合同于2008年8 月18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08年7月21日,佳动力公司向全能科贸公司购买了名称为“空调节能雾化 器”的产品,全能科贸公司开具了发票。该产品及包装上均标有“上海全能科 贸有限公司”字样,型号为RSW5000A。该产品的组成部分包括:一个安装架和 与安装架固紧的支架,支架的一端连接一个微电机,微电机的转动轴上连接一 个雾化盘,在微电机和雾化盘之间设有一个进水管和出水管,出水管与雾化盘 内腔相对应,雾化盘为圆盘状,雾化盘的表面设有致密的放射状的凹凸槽。该 产品使用说明书描述可以用于分体式空调,并且是安装于空调器室外机上的雾 化节能装置,产生的雾化液体喷洒到冷凝器表面,以形成风冷和雾化冷却的混 合式冷却,从而降低冷凝器的冷凝温度和冷凝压力。 2007年2月2日,案外人宁波荣盛电器有限公司申请了名称为“空调节能雾 化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8年1月2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 为ZL200720106248.1。2007年2月1日,该公司又申请了名称为“空调节能雾化 器”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8年1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 ZL200730110936.0。 2008年9月17日,市知产局收到佳动力公司的专利侵权调处请求。佳动力公 司在请求中认为,全能科贸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和销售一种“空 调节能雾化器”产品(型号为RSW5000A),侵犯了作为独占被许可人佳动力公司 的合法权益,请求市知产局责令全能科贸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生产、 销售侵权产品,并对佳动力公司的经济损失及支付的律师费用等合理费用的赔 偿事宜进行调解。市知产局于2008年9月22日予以受理,并于当日向全能科贸公 司发出答辩通知书。全能科贸公司于2008年9月26日收到答辩通知书后,于同年 10月3日提交了答辩书。当日,市知产局向佳动力公司和全能科贸公司分别发出 了口头审理通知书。2008年11月12日,市知产局进行了口头审理,佳动力公司 和全能科贸公司均派员参加审理。2009年6月19日,市知产局作出沪知局处字 [2008]第22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认定全能科贸公司制造、销售的“空调 节能雾化器”产品(以下简称“涉嫌侵权产品”),全面覆盖了“空调器用节能 雾化装置”(专利号为ZL200510029351.6)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该发 明专利权的独占被许可人佳动力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 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全 能科贸公司立即停止对名称为“空调器用节能雾化装置”(专利号为 ZL200510029351.6)发明专利权的侵害。该决定书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全能科 贸公司不服,向原审起诉,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 原审认为,市知产局具有作出被诉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且 执法程序合法。佳动力公司是涉案发明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对该发明专 利享有相应的权益。全能科贸公司的涉嫌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发明专利的 必要技术特征相同,且全能科贸公司提出其产品系依据现有技术而生产的抗辩 不能成立。因此,市知产局认为全能科贸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 目的制造、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佳动力公司的合法权益,决定责 令全能科贸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 维持市知产局2009年6月19日作出的沪知局处字[2008]第22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 决定。判决后,全能科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全能科贸公司上诉称,其生产制造、经营销售的“空调节能雾化器 ”已取得两项专利,属合法生产的产品,第三人认为其侵权,则可能涉及其专 利废止,故应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案件;其产品与第三人的“空调器用节能 雾化装置”不是同一产品,而是采用了更高级的电机,且两者产品均系利用现 有技术制造的,故其对第三人不构成侵权,请求二审改判撤销被诉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市知产局辩称,第三人的涉案发明专利是现行有效的,上诉人涉 嫌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且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产品系依据现有技术生产的,故其构成侵权,请求 二审维持原判。 第三人佳动力公司述称,上诉人的产品对其发明专利构成侵权,请求二审 维持原判。 经审理,原审查明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0年8月25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 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 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 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 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 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人佳动力 公司通过与专利权人签订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而成为涉案发明专利权的独占被许 可人,享有相应权益。因此,第三人认为上诉人全能科贸公司制造、销售涉嫌 侵权产品侵犯其受保护的相应权益而申请被上诉人市知产局作出责令停止侵权 决定,并对赔偿事宜进行调解。被上诉人受理该申请后进行口头审理,听取了 第三人和上诉人的陈述、申辩后,在双方就有关赔偿事宜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 情况下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具有相应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亦符合上述法律规 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全能科贸公司提出本案可能涉及其专利的废止而应由国 家知识产权局处理的主张,系对上述法律规定和被上诉人所作处理事项的错误 理解,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 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 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 得的产品”。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因此,本 案涉嫌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全面覆盖了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 技术特征决定了上诉人全能科贸公司是否构成对第三人佳动力公司专利权的侵 犯。上诉人主张其产品亦取得了专利权故不构成侵权,因第三人佳动力公司的 涉案发明专利的申请日先于上诉人全能科贸公司所主张的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 设计专利,根据《专利法》规定的先申请原则,应当依据申请在先的第三人的 专利权保护范围,审查上诉人的涉嫌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上诉人所主张的 申请日在后的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与上诉人生产、销售的涉嫌侵权产 品是否构成对涉案发明专利的侵犯无关。所以,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 经庭审查明,涉案专利发明的权利要求是:“1、一种分体式空调器用节能 雾化装置,该分体式空调器由室内机和室外机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雾化装 置加装于空调器的室外机,该雾化装置产生的雾化液体,喷洒到冷凝器表面, 以形成蒸发冷却,从而降低冷凝器的冷凝温度,该雾化装置是由微型电机和安 装在电机主轴上的雾化盘组成,所述雾化盘为圆盘状,所述雾化盘的雾化表面 设有致密的放射状或螺旋状排列的凹凸槽或凸点”。根据上诉人的涉嫌侵权产 品实物及说明书可以看出,涉嫌侵权产品涉及一种分体式空调器用节能雾化装 置,该分体式空调器由室内机和室外机组成;雾化装置加装于空调器的室外机 ,雾化装置产生的雾化液体喷洒到冷凝器的表面,形成蒸发冷却从而降低冷凝 器的冷凝温度;雾化装置由一个微型电机和安装在电机主轴上的雾化盘组成; 雾化盘为圆盘状,表面设有致密的放射状凹凸槽。可见,被诉处理决定认定涉 嫌侵权产品已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发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上诉 人对第三人构成侵权,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其 产品与第三人产品名称不同且技术更高级故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 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全能科贸公司在行政处理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均主张第三人佳动 力公司的涉案发明专利系根据“现有技术”而取得的、上诉人的产品也是根据 “现有技术”生产的,以此作为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上诉人在行政处理 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分别提供了44份和23份专利说明书或摘录,用以证明其 主张。通过对说明书的分析即可看出,这些专利或涉及农业喷洒领域,与涉案 发明专利及涉嫌侵权产品不属同一技术领域,上诉人也未证明该技术可直接用 于分体式空调器的室外机;或虽涉及空调器技术,但有的公开日晚于涉案发明 专利申请日,有的未公开雾化盘的结构,有的结构工作原理与涉案发明专利及 涉嫌侵权产品不同。对此,上诉人全能科贸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其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全能科贸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的涉嫌侵权产 品落入了第三人佳动力公司享有的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被 上诉人市知产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经审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后, 在双方当事人就有关赔偿事宜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作出被诉处理决定, 责令上诉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 。原审判决维持该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全能科贸公司的上诉 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上海全能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 勇 审 判 员 张晓都 审 判 员 张吉人 二O一O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