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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浙台行终字第9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浙台行终字第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好兄弟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大溪镇许家渭村。 法定代表人李传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云峰,浙江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浙台行终字第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好兄弟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大溪镇许家渭村。



法定代表人李传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云峰,浙江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岭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人民东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陈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海荣,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忠,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革文,台州市路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浙江好兄弟鞋业有限公司因诉温岭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的(2009)台温行初字第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江好兄弟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云峰,被上诉人温岭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海荣、被上诉人王忠的委托代理人胡革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5月4日,被上诉人温岭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温工伤认定字[2009]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查明:2008年9月30日上午,浙江好兄弟鞋业有限公司通知15时举办国庆活动,要求在14时30分下班,王忠于14时10分左右做完了自己的工作。这时同班的张健去上厕所,王忠去帮张健打后帮,由于操作失误,造成其右食指受伤。为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王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事故伤害,其受伤为工伤。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忠系原告浙江好兄弟鞋业有限公司职工。2008年9月30日上午,公司通知当天15时举办国庆活动。下午14时10分左右,王忠完成了自己的工作,因同班组的张健去上厕所,王忠去帮忙打后帮,由于操作失误造成其右食指受伤。2009年3月18日,王忠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9年5月4日,被告作出温工伤认定字[2009]4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王忠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09年9月10日,温岭市人民政府作出温府复[2009]3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原告仍不服,遂具诉来院。



该院认为,第三人系原告公司职工,在工作时因帮助同班组的职工打后帮,操作失误造成右食指受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属于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故原告主张的第三人不属于工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申请对证人王发、张健、李建波出具的证人证言申请鉴定,因已超过举证期限,且申请鉴定的内容与本案的事实的认定不存在必然联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岭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温岭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5月4日作出的温工伤认定字[2009]47号工伤认定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浙江好兄弟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浙江好兄弟鞋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忠是在帮助同班组职工打后帮属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是王忠违章串岗,且当时公司并无安排工作;二、被上诉人王忠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更不是因工作原因,一审法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温岭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如用人单位认为不属工伤,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但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不属工伤。二、被上诉人王忠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亦是因工作原因,本案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忠辩称,王忠是因帮助同事而受伤,并非蓄意违章,其受伤系工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一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庭审中,围绕着被上诉人温岭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以及一审判决是否正确等审理重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辩论。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忠系上诉人公司职工,在工作时间因操作后帮机不当造成右手食指受伤的事实清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且被上诉人王忠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温岭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浙江好兄弟鞋业有限公司提出被上诉人王忠违章串岗故其受伤不属工伤等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浙江好兄弟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於 艳 华



  代理审判员  谢 吉



代理审判员  蔡 超







二O一O年三月十一日







代 书记员 王 丽 萍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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