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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4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上海市杨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市杨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上海市杨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市杨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中铝上海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中铝上海铜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中铝上海铜业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顾某某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9)杨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杨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杨浦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原审第三人中铝上海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顾某某系中铝上海铜业有限公司(事发时为上海隆泰铜业有限公司)的职工。2008年7月10日,顾某某下班后,驾驶燃气助动自行车去姐姐家途中,在杨树浦路、秦皇岛路被某路公交车撞伤。经新华医院诊断:顾某某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左第四根肋骨骨折。2009年4月14日,顾某某至杨浦区人保局处申请工伤认定,杨浦区人保局于2009年4月24日受理后,进行了调查取证。2009年6月15日,该局作出杨浦劳认结(2009)字第049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顾某某不属于工伤,并于2009年6月17日、2009年6月18日将《工伤认定书》分别送达顾某某及其单位。顾某某不服杨浦区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该局作出了维持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顾某某仍不服,起诉要求撤销杨浦区人保局作出的杨浦劳认结(2009)字第0497号《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杨浦区人保局具有对企业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执法主体资格。2008年7月10日,顾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地点在杨树浦路、秦皇岛路,该地点不是顾某某从单位至居住地的正常路线范围,顾某某在事发时对单位称其是在办理去姐姐家送户口本事宜的过程中受伤的,在次年申请工伤认定的时候,顾某某在被调查时自称事发时居住地为本市殷行路296弄某号502室,未走固定上、下班路线是因为应约去姐姐家。杨浦区人保局根据顾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顾某某自己的陈述以及其单位提供的材料等证据作出工伤认定,认为顾某某在办理其他事宜途中受伤,受伤经过不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认定其不属于工伤,该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至于顾某某在原审庭审时提供的证人证言,由于顾某某在工伤认定时并未提供,且证明的内容也与顾某某向单位同事的陈述以及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所作的陈述相矛盾,故不予采信。原审遂判决:维持杨浦区人社局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的杨浦劳认结(2009)字第0497号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顾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顾某某上诉称,当时上诉人因家庭纠纷暂住在姐姐家,2008年7月10日发生车祸时,上诉人正在下班回姐姐家途中,因此事为其个人隐私,所以没有告知单位同事;被上诉人在进行工伤认定调查时,上诉人陈述的是“去姐姐家送东西、吃饭、住宿”,而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却记录成“应约去姐姐家”。原审认定上诉人是在办理其他事宜途中受伤与事实不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应指劳动者下班后自工作地点至第一目的地之间的途中,而原审却错误地将“上下班途中”限定为劳动者从单位至居住地的途中,进而作出错误的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浦区人保局辩称,根据顾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顾某某自己的陈述及原审第三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可以认定顾某某是在下班后办理其他事宜的途中受伤,因此其受伤经过不属于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顾某某交通事故的调查情况、被上诉人对顾某某所作的调查记录、顾某某上、下班时间及路线图以及被上诉人对钟某某、李某等人所作的调查记录等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的职权。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顾某某事发当日是否在下班回居住地途中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顾某某以及原审第三人员工在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中的陈述,顾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居住在本市殷行路296弄某号502室,交通事故发生地点(杨树浦路、秦皇岛路)并非其下班的正常路线范围。顾某某在事发后以及在工伤认定调查过程中,均称其事发当天是去其姐姐家送户口本,可见顾某某在发生事故当日并未正常下班,而是去办理个人事宜。顾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工伤调查过程中记录有误,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该调查记录经过顾某某本人签名确认。顾某某称事故发生时其因家庭纠纷而居住在姐姐家、事故应当被认定为工伤,但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说法与其在事故发生后对单位同事以及工伤认定过程中对被上诉人的陈述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章其苏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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