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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84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公司诉复审委,第三人*公司专利无效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848号 原告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冉村449号109室。 法定代表人郭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廉振保,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司诉复审委,第三人*公司专利无效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848号


原告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冉村449号109室。
法定代表人郭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廉振保,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沙柏青,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余心蕾,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广东*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长虹岭工业园长岗北路。
法定代表人曹国基,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艳。
原告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的第1523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5231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15231号决定的利害关系人广东*五金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1月2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廉振保、张海燕,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余心蕾,第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5231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公司就*公司拥有的名称为“拉手板”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5231号决定中认定:1、*公司提交的附件1是00320080.9号外观设计专利(即在先设计)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经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且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2、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对比。(1)本专利相对于在先设计增加了一个带有钥匙孔的长方形面板,对于门锁类的产品而言,面板采用的多是长方形、椭圆形的设计,本专利长方形面板是一种较为常见的设计,其上的钥匙孔也是常见的钥匙孔形状,因此本专利中圆形锁板部分的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2)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圆形锁板部分均是采用的圆形内凹的设计,中间均设置了菱形把手和固定在把手两端的半圆形拉手环,拉手环收藏在凹腔内,二者形成了相近似的视觉效果;(3)本专利的四个安装孔分别设置于长方形面板的四角,在先设计的两个安装孔分别设置于菱形把手的上下两侧,该差别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3、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结论,故对其他证据不再进行评述。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5231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所使用的“较为常见的设计”的术语含糊其辞,含义不明;无论是被告还是无效宣告请求人都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本专利长方形面板是门锁类产品公认的惯常设计。本专利的钥匙孔虽然是常见的钥匙孔形状,但在先设计根本就没有钥匙孔,且在先设计上并不存在两个安装孔。被告将在先设计与门锁类产品中“较为常见的设计”结合起来与本专利进行对比违反了单独对比的原则。被告仅从局部出发得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的结论,违反了“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专利区别于在先设计的长方形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本专利的长方形面板与在先设计的圆形面板相比形状有很大差异,不能认定为相近似。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具有独特的视觉效果,不能认定为相近似。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第15231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其在第15231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第1523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15231号决定。
第三人*公司述称:圆形拉手及长方形面板或被在先设计披露,或为惯常设计,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第15231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8月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拉手板”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11月4日,专利号为200430103114.6,专利权人为*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包括3幅视图,即主视图、左视图和立体图(见附图1)。
2010年3月1日,*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附件1等作为证据材料。
附件1(即在先设计)是2001年2月14日授权公告的00320080.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公报复印件,其中包括5幅视图,即主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后视图和立体图(见附图2)。附件1公开了一款门锁的外观设计。
*公司认为,附件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上公开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属于同类产品,本专利与附件1的区别仅在于面板的形状由圆形改为矩形,圆形或矩形的锁面板是本产品领域内的常见设计形状,本专利仅是将常见的两种形状予以替换或简单组合,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2010年6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了口头审理。
2010年8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15231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本专利公报、附件1、口头审理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原则是考察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的差别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有无显著影响。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对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则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相近似;否则,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就本案而言,附件1真实、有效,其申请日早于本专利,且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类别产品的设计,可以作为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对比。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主要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有一个带有钥匙孔及安装孔的长方形面板,在先设计相对应有一个具有锥度的圆柱体;(2)本专利在内凹部分有2个孔,在先设计则没有孔。本院认为,本专利的长方形面板及其上的钥匙孔和安装孔均为该类产品公认的惯常设计,因此,本专利在内凹部分相对于在先设计的设计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而本专利在内凹部分相对在先设计多2个孔的区别应属于局部细微变化。综上,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相近似。据此,被告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认为本案所述惯常设计应有证据予以证明的主张,本院认为,所谓惯常设计是指一般消费者所熟知和公认的设计。惯常设计并不一定都需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可以依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直接认定,被告对本案涉及的长方形面板及钥匙孔的设计属于惯常设计的认定正确。因此,原告此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单独对比原则的主张,本院认为,所谓单独对比是指在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判断中,一般应当用一项在先设计与被比设计进行单独对比,而不能将两项或者两项以上在先设计结合起来与被比设计进行对比。本案中,被告在考虑同类别产品的惯常设计的情况下,使用一项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对比,并未违反单独对比原则。原告对单独对比原则理解有误,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判断方式的主张,本院认为,所谓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是指由被比设计的整体来确定是否与在先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而不从外观设计的部分或者局部出发得出与在先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的结论。本案中,虽然被告系分别论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但被告最终是由本专利的整体来确定其与在先设计相近似。因此,原告此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1523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二○一○年八月十八日作出的第1523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饶亚东
代理审判员 陈 勇
人民陪审员 张 中
二 ○ 一 ○ 年 三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朱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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