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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广德县卢村乡丁冲村王家湾村民组诉广德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权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安徽省广德县卢村乡丁冲村王家湾村民组诉广德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权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皖行终字第0002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省广德县卢村乡丁冲村王家湾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王华兵,村民组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
安徽省广德县卢村乡丁冲村王家湾村民组诉广德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权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皖行终字第0002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省广德县卢村乡丁冲村王家湾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王华兵,村民组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葛建荣,县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安徽省广德县卢村乡丁冲村黄家湾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罗在成,村民组长。
  安徽省广德县卢村乡丁冲村王家湾村民组(以下简称王家湾村民组)因诉广德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广德县政府)林业行政确权一案,不服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8日作出的[2009]宣中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家湾村民组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981年,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分别颁发的山林权证中,包含了同一块林地。原告申请被告处理,被告于2008年1月28日作出广政[2008]11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起诉后,该处理决定被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宣中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现被告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处理决定相同的广政[2008]167号处理决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广政[2008]167号处理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安徽省广德县卢村乡丁冲村黄家湾村民组(以下简称黄家湾村民组)与王家湾村民组争议的山场位于乌云山麻塘直上约200米处开始直至山顶,长约350米,宽约3—5米,面积约3亩。1981年林业“三定”时,广德县政府为黄家湾组颁发了林政字第1228号林权所有证,涉及争议山场的地名为乌云山,其四至中的南至:王家湾一队竹园山坎交界。为王家湾组颁发了林政字第1230号山林权所有证,涉及争议山场的地名为乌云山,其四至中的北至:黄湾一队分水岭。争议双方均认为争议山场包括在各自的山林权所有证四至范围内。经现场勘察,争议山场竹园山坎明显,而分水并不突出。争议前由黄家湾组经营管理。2008年1月28日,广德县政府作出广政[2008]11号《关于卢村乡丁冲村黄家湾村民组与王家湾村民组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王家湾村民组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宣城市中院以广德县政府关于争议山场经营状况的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广政[2008]11号处理决定并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广德县政府于2008年12月17日重新作出广政[2008]167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场确定归黄家湾村民组所有。王家湾村民组申请行政复议,宣城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该处理决定。王家湾村民组仍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广德县政府针对争议山场的经营管理情况重新进行调查取证,证明了该山场在争议发生前由黄家湾村民组经营管理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安徽省山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十条规定,作出的广政[2008]167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王家湾村民组认为处理决定是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广德县政府广政[2008]167号《关于卢村乡丁冲村黄家湾村民组与王家湾村民组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
  王家湾村民组上诉称:广德县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单方、自行补充四份虚假证词作为证据,违反有关行政诉讼证据的法律规定,即使证言属实,也不能证明争议的竹林自1982年以来由黄家湾村民组经营管理;广德县政府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的与原来相同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对现场进行勘验并核实证人笔录后依法改判并判令广德县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
  一审被告广德县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为:1、王家湾村民组持有的林政字第1230号、黄家湾村民组持有的林政字1228号山林权所有证各一份,证明因笔误导致二份山林权所有证重叠;2、争议山场现场图一份,证明争议山场的位置和范围;3、询问罗道良、何金中笔录各一份,证明争议山场的范围、面积,及二个村民组名称的变更情况;4、(2008)宣中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一份;5、询问王正义、王建华、王成华、罗在平笔录各一份,证明争议山场经营及分界情况。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对本案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中的同一“事实”和“理由”,指的是行政机关根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调取的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相同。判断“事实”和“理由”同一性的标准是主要事实和主要理由是否一致。广德县政府在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前,就该山场争议前经营管理状况的事实重新进行调查取证。询问了相邻村民组的相关知情人员,依法制作了询问笔录,并据此重新作出广政[2008]167号处理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规定的情形”的规定,广德县政府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虽与原处理决定的结果相同,但认定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同。故该处理决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关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广德县政府有权处理该林地所有权纠纷。广德县政府重新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的规定,能够证明争议山场由黄家湾村民组经营管理的事实。广德县政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安徽省山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十条规定,将争议山场确定属于黄家湾村民组所有并无不当。
  二审中,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新的诉讼请求,要求广德县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因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该赔偿请求,二审诉讼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广德县卢村乡丁冲村王家湾村民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新林
  审 判 员 胡宛平
  代理审判员 胡 红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默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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