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乌中行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英乐,男,汉族,1938年8月17日出生,喀什市泽普县工商局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刚,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西山派出所(下称西山派出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西山路111号。 负责人:刘军,西山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范学文,男,汉族,1974年8月21日出生,西山派出所民警,住(略)。 原审第三人:向婉婷,女,汉族,1936年3月14日出生,喀什市泽普县卫生防疫站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向阳(向婉婷之子),男,汉族,1962年4月26日出生,喀什市泽普县公安局退休干部,住址同上。 上诉人梁英乐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09)沙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5月15日18时许,梁英乐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儿童村泽普小区2号楼1单元门口,向婉婷拿着92年泽普县关于退休干部调级涨工资的文件,找梁英乐理论。因言语冲突,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梁英乐用右手挡向婉婷手中的矿泉水瓶时,右手扫向向婉婷左脸颊处,致使向婉婷面部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向婉婷伤情为轻微伤。2009年6月8日,西山派出所对梁英乐作出公(西)决字(2009)第68号公安处罚决定书。根据《治安管理处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梁英乐罚款200元的处罚。梁英乐不服,向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8月6日,该局作出公(沙)行复决字第(2009)第3号公安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西山派出所作出的对梁英乐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西山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授权,依法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对梁英乐致第三人向婉婷轻微伤之违法行为,进行治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梁英乐主张其未致第三人受伤之事实,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故不予采纳。原审判决:维持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公局西山派出所对原告梁英乐于2009年6月8日作出的乌(西)决字(2009)第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宣判后,梁英乐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经过审理已认定被上诉人西山派出所作出的公(西)决字(2009)第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梁英乐致使向婉婷左眼视神经损伤之事实”无证据证明,这也就充分证实被上诉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是不存在或不成立的,那么根据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撤销。可是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却以表述不严谨为由维持了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这显然是在偏袒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西山派出所答辩称,我方出具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收集的证据材料扎实、可信,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向婉婷答辩称,我面部被梁英乐致伤的事实存在,有医院的诊断证明。西山派出所对梁英乐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报案材料、伤情鉴定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疾病证明、医院诊断证明、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梁英乐与向婉婷在争吵过程中,用右手挡向婉婷手中的矿泉水瓶时,其右手碰至向婉婷的左脸颊处,致使向婉婷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结论为轻微伤。西山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授权,对梁英乐致人损害的违法行为,进行治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梁英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英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小宁 审 判 员 杨 春 代理审判员 杜 琼 二0一0年 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吾提库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