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裁定书 (2010)浙台行赔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福友,男,195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夏夫,温岭市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岭市贸易与粮食局,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人民东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陈金法,局长。 上诉人潘福友因诉被上诉人温岭市贸易与粮食局其他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的(2009)台温行初字第9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违法是行政相对人取得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现(2009)台温行初字第96号行政判决书已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起诉的行政赔偿的诉求缺乏前提条件。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潘福友的起诉。 上诉人潘福友上诉称:被上诉人温岭市贸易与粮食局的强制扣押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首先,查获地址错误,查获现场应是四甲村而不是五甲村;生猪属于上诉人而不是雇员莫秀德所有,被上诉人将文书送达给莫秀德错误。其次,被上诉人扣押生猪产品时没有出示执法证件,未告知在场人身份,且对扣押的生猪产品进行过磅称重时没有任何人在场,目前被扣押的物品去向不明等属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所有的扣押文书、询问笔录均非现场制作而是事后补作,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制作的证据不能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7头生猪产品的经济损失,折合人民币16625元。 被上诉人温岭市贸易与粮食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一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福友认为被上诉人温岭市贸易与粮食局的强制扣押行为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上诉人的强制扣押行为违法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强制扣押行为违法的案件经本院二审终审,已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故上诉人要求行政赔偿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於 艳 华 代理审判员 徐 后 利 代理审判员 蔡 超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代 书记员 王 丽 萍 附:本裁定依据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