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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5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 委托代理人陈渊,上海科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上诉人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 负责人李某,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
  委托代理人陈渊,上海科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上诉人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
  负责人李某,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王乙。
  上诉人王甲因户口管理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9)杨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渊、孙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以下简称杨浦大桥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审第三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王乙户籍原在本市辽源四村某号501室。本市眉州路230弄某号房屋系使用权房,承租人为冯某某。冯某某与王甲系祖孙关系,王甲户口于2001年迁入该房内,2002年变更为户主,王乙系冯某某之子。2008年9月27日冯某某与王乙到杨浦大桥派出所,要求将王乙户口迁入冯某某承租的本市眉州路230弄某号房屋。因系争房承租人冯某某为60岁以上的老人,需当面征得其同意才能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故在王乙提供的材料符合有关规定的前提下,由冯某某当着民警的面在同意入户意见书上签字确认。经审核,杨浦大桥派出所为王乙办理了入户手续,将其户口从辽源四村某号501室迁入眉州路230弄某号。之后,王甲获悉王乙户口迁入事宜,遂提出异议,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杨浦大桥派出所准予王乙户口迁入本市眉州路230弄某号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杨浦大桥派出所依法具有在其辖区范围内进行居民户口登记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王乙在申请迁入户口时按规定提供了相关的材料,杨浦大桥派出所当面征求了冯某某的意见,并由冯某某在同意入户意见书上签名。故杨浦大桥派出所经审核后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王甲称杨浦大桥派出所未当面征得冯某某同意,故要求撤销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王甲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甲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王甲上诉称:上诉人为眉州路230弄某号的户籍户主,冯某某为该房屋的承租人,属于同一套住房内的户籍户主与承租人分离的情况,应征求上诉人的意见,并适用《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现王乙与上诉人之间属于非直系亲属,迁入后会造成居住困难,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被上诉人准予其户口迁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征求冯某某同意王乙户口迁入意见的书面笔录,不能证明冯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执法程序不当;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浦大桥派出所辩称:王乙要将户口迁入本市眉州路230弄某号户内的申请,得到了迁入地承租人冯某某的同意,被上诉人在征询并核实了冯某某的意见后,依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准予户口迁入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对《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中法条的理解错误,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第三人王乙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办理户口迁移申请时,其与冯某某、家中其他三个兄弟姐妹共同到被上诉人处办理了手续,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单独询问了冯某某的意见之后,才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及被诉行政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冯某某于2009年1月亡故。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杨浦大桥派出所在原审中提供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同意接受申请人入户意见书、民警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浦大桥派出所依法具有对其管辖区内户口进行登记管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王乙作为冯某某的儿子,以直系亲属之间迁移为由,提出户口迁入申请,并在申请时,向被上诉人递交了公房租赁凭证复印件、承租人同意接受申请人入户意见书等材料,被上诉人在审查了上述材料,并当面征询了迁入地房屋承租人冯某某本人的意见后,作出核准王乙户口迁入本市眉州路230弄某号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系针对本市非农业户口居民,因离婚、动迁、房屋出售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将户口迁入非直系亲属户口所在地的情况,且该条第(一)项亦规定了需征得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的同意,故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户口迁入属于非直系亲属之间的迁移,应适用第十九条规定的主张,系对法律适用的错误理解,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由民警口头征求了冯某某的意见,并将该情况记录在案,同时,在同意接受王乙户口迁入的入户意见书上亦盖有冯某某的印章,并按捺了指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对冯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制作书面笔录,对此没有提供相应法律依据。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冯某某生前对王乙的户口迁入提出过异议,以及同意入户意见书上的印章或指印并非冯某某本人所有的相关证据材料,故上诉人认为王乙户口迁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审判决驳回王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 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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