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6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负责人卢某某,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工作人员。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负责人卢某某,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冯某因道路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9)杨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杨浦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3月26日杨浦交警支队执法民警在执勤过程中发现牌号为沪E251XX的小型汽车停放在本市河间路某号路口而驾驶员不在现场,民警遂开具编号为Z(07)1002535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并将该处理通知书粘贴在该车副驾驶挡风玻璃处,事后民警对现场进行拍照固定。2009年9月2日冯某至杨浦交警支队违法行为受理点接受处理,杨浦交警支队适用简易程序告知处罚相关的依据并告知冯某依法享有的权利。冯某提出申辩,并在杨浦交警支队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的申辩、陈述内容处填写“此停放地点并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杨浦交警支队对冯某的申辩不予采纳,开具了编号为1900234642的上海市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冯某处以罚款贰佰圆整。冯某缴纳罚款后,仍对该处罚决定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杨浦交警支队作出的编号为1900234642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杨浦交警支队作为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冯某名下的沪E251XX的小型汽车停放在河间路某号,占用人行道,且驾驶员不在现场,为此杨浦交警支队民警出具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并拍照予以确认。此后杨浦交警支队根据这一事实对冯某作出罚款20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冯某对停车事实予以认可,但是认为该处为小区内道路,但从杨浦交警支队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该车辆停放处为小区外绿化带和人行道的交界处,冯某称此处为小区内道路,不予采信;至于冯某称杨浦交警支队未告知其权利和处罚依据、未听取其申辩,但从杨浦交警支队提供的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上可以看出,杨浦交警支队将现场照片、处罚依据及原告的权利都明确记载在该告知书上,冯某也将自己的申辩意见书写在告知书上,故可以认定杨浦交警支队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冯某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冯某也充分行使了自己的申辩权。但基于冯某的违法事实和法律的明确规定,杨浦交警支队认为冯某的申辩理由不成立而未采纳其申辩,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综上可以认定杨浦交警支队作出该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故冯某要求撤销杨浦交警支队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冯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冯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冯某上诉称:被上诉人认定其有在人行道上违法停车的行为,但对停车地点属于人行道未提供相应的事实证据,根据其在小区内看到的平面图显示,其停车地点属于小区内部,故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在处罚前其提出了陈述和申辩,但被上诉人未认真听取和审核,即作出处罚决定,执法程序违法;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浦交警支队辩称:上诉人停车地点在沿街居民住宅与河间路之间的人行道上,该处不属于小区内部道路,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其据此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后提出了申辩和陈述,其在对上诉人的申辩意见进行审核后作出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杨浦交警支队依法具有对交通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冯某的停车地点在本市河间路某号路(段)口的人行道上,有其在原审中向法院所提供的现场拍摄照片两张予以证明,上诉人在该处停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实施了违反规定停放机动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亦在其法定自由裁量范围内。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之前,对冯某告知了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并且对上诉人提出的申辩、陈述予以复核后作出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将处罚决定书交付上诉人,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停车地点在小区内部或不属于道路,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从现有证据看,上诉人在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上提出了申辩、陈述意见,被上诉人鉴于违法事实清楚,在复核之后作出处罚,并无违反法定执法程序的情形。上诉人冯某认为被上诉人执法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冯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冯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冯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 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