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行初字第168号 原告戴某。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戴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某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某,被告区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向区某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合肥路X弄X号戴某户的《卢湾区X街坊动迁居民意见征询表》。黄某拆(2012)X号卢湾区太平桥地区X街坊(西块)”的信息。2013年3月8日被告作出黄某公开复(2013)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要求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所指的政府信息。原告认为《征询表》是旧区改造部分制作的政府信息,也是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条件之一,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必须获取《征询表》来统计征询率。原告故诉请法院确认黄某公开复(2013)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认为其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该地块也不是两轮征询地块。故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2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合肥路X弄X号戴某户的《卢湾区X街坊动迁居民意见征询表》。黄某拆(2012)X号卢湾区太平桥地区X街坊(西块)”。被告受理后经过检索,认定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遂于2013年3月8日作出黄某公开复(2013)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不服,向上海市某管理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经审查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维持决定。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在卢湾区X街坊(西块一期)动迁过程中,动迁实施单位曾向居民户发放过动迁居民意见征询表,该表上有上海市卢湾区旧区改造推进工作领导小组、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印章。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黄某公开复(2013)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卢湾区X街坊(西块一期)动迁居民意见征询表》,原告提交的沪某复决字〔2013〕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交的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邮寄回执、《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对相对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答复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合肥路X弄X号戴某户的《卢湾区X街坊动迁居民意见征询表》。黄某拆(2012)X号卢湾区太平桥地区X街坊(西块)”的政府信息。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所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但原告所申请信息并非被告制作,而是由其他行政机关制作,因此该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也应由制作机关进行判断。故被告所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于2013年3月8日作出的黄某公开复(2013)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重新对原告申请予以答复。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代理审判员 葛 翔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