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行初字第132号 原告张某。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夏某,男,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诉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3日、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28日,被告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3)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您当面申请的要求获取‘上海市某管理局制作或者获取的上海市卢湾区116号地块(现黄浦区116地块)的项目土地出让金缴款凭证’的信息公开申请。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如下: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原告诉称:在日常生活中,收据、发票、支票等均可以被用作“缴款凭证”。原告作为一名普通公民,无法知道本市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缴款凭证”的规范名称。被告仅以“缴款凭证”为关键词进行查找,显然未能尽到检索义务,其认定的结论必然也是错误的,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在2013年3月28日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3)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 被告辩称:原告申请获取的为本市116号地块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缴款凭证”,被告以“缴款凭证”为关键词检索了相关档案,未找到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遂答复原告称不存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获取“上海市某管理局制作或者获取的上海市卢湾区116号地块(现黄浦区116地块)的项目土地出让金缴款凭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同日登记受理。同年3月12日,被告决定将答复期限延长至同年4月2日。嗣后,被告经至其档案中心查询,以“缴费凭证”为关键词进行了检索,未查找到其保存有名为“缴款凭证”的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遂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2013年3月28日,被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3)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登记回执》、《延期答复通知书》、《档案部门出具的证明》、邮寄回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证据与依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申请中提及的“缴款凭证”是对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的特征描述用语,还是特指名为“缴款凭证”的相关政府信息。对此问题的回答,关系到被告是否尽到检索义务,以及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事实是否清楚。对此,原告认为,其无法知晓被告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形成的凭证的规范名称,故“缴款凭证”是对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内容的描述用语。被告认为,“缴款凭证”应为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了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实质要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另外,《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进一步明确,“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故一般情况下,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为能够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描述。在本案中,原告的申请内容为“上海市某管理局制作或者获取的上海市卢湾区116号地块(现黄浦区116地块)的项目土地出让金缴款凭证”。该表述应能够清晰指向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系,被告收取本市116号地块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开具给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的凭证。因此,原告申请公开的相关“缴款凭证”,应泛指被告收取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缴纳本市116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形成的书面凭证。在日常生活中,这种证明缴纳款项凭证的名称或许为“缴款凭证”,或许为“收据”、“发票”等,并不局限于“缴款凭证”的表述。原告作为普通公民,认为其无法知晓相关“缴费凭证”的规范名称,仅以此“缴款凭证”描述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内容的主张具有合理性。而与之相对应,被告系本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知晓其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开具给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的“凭证”的规范名称,但在未与原告确认的前提下,擅自认为原告仅要求获取名称为“缴款凭证”的相关政府信息,并仅以“缴款凭证”为关键词至其档案中心进行检索,显然检索方式失当,应为未能尽到检索义务,据此所认定的相关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结论,也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应依法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3)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应对原告张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伟 审 判 员 訾莉娜 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钱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