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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黄行初字第2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黄行初字第27号 原告丁某某1。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2(系原告女婿)。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住所地本市延安东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郑松英,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上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黄行初字第27号
  

原告丁某某1。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2(系原告女婿)。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住所地本市延安东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郑松英,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华某,男,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工作人员。

原告丁某某1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下称黄浦区建交委)所作政府信息公开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并提出答辩状。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某某1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2,被告黄浦区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区建交委于2009年10月30日依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职权依据]、第二十三条第(九)项[实体依据]、第二十六条[程序依据]作出黄建交息告2009010014号《政府信息公开重复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丁某某1其要求获取“南车站路××号丁某某1(户)的安置用房的权属”的申请为重复申请[事实认定]。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申请获取“南车站路××号丁某某1(户)的安置用房的权属”的政府信息,被告答复称原告系重复申请。原告不服,认为原告之前申请公开“南车站路××号丁某某1(户)的安置用房的产权权属证明”与本次申请公开的内容并不相同,权属的含义包括产权权属证明、安置用房的购房合同、调拨单等,遂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的黄建交息告2009010014号《政府信息公开重复申请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黄建交息告2009010014号《政府信息公开重复申请告知书》;2、黄建交信息200900700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信封;3、载明房屋拆迁许可证审批应提交资料的材料。

被告辩称:原告申请公开“南车站路××号丁某某1(户)的安置用房的权属”与其之前申请公开“南车站路××号丁某某1(户)的安置用房的产权权属证明”系同一政府信息。且被告已在之前的黄建交信息200900700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予以答复。被告认为原告系无正当理由重复向其申请公开同一政府信息,遂告知原告系重复申请。被告请求法院维持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决定。

被告为证明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交了职权、程序和实体法律依据,并提交了以下事实和程序证据:1、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黄建交息告200900900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3、黄建交息延2009009003号《延期答复告知书》及挂号信凭证;4、黄建交信息200900700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5、黄建交息告2009010014号《政府信息公开重复申请告知书》及挂号信凭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适用法律的真实性、有效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事实和程序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申请并不重复,被告答复超过了三十个工作日的期限。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证据3与本案无关。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交的事实和程序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事实与程序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予以排除;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丁某某1于2009年8月30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黄浦区建交委申请公开“用于安置南车站路××号丁某某1(户)的安置用房的权属”政府信息,被告黄浦区建交委于同年9月9日收悉后,于同月15日作出黄建交息告200900900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到该机关出示有效身份证或证明文件,如本人确不能来,请其办理相关的委托代理手续。2009年10月10日,被告作出黄建交息延2009009003号《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于2009年9月28日收到了申请人的委托手续,经该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将延期至2009年11月5日前作出答复。2009年10月30日,被告依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第二十六条作出黄建交息告2009010014号《政府信息公开重复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丁某某1其要求获取“用于安置南车站路××号丁某某1(户)的安置用房的权属”的申请为重复申请。原告收悉后不服,在起诉期限内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黄浦区建交委于2009年8月18日向丁某某1作出黄建交信息200900700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其申请公开“用于安置南车站路××号丁某某1(户)安置用房的产权权属证明”政府信息不属于该机关公开的职权范围。

本院认为:(一)原告本次申请“安置用房的权属”与其之前申请“安置用房的产权权属证明”在文字字面表述形式确有不同;被告针对原告本次申请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成立一新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对于本案原告之申请是否重复需作实体审查。(二)被告在收到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告知原告补充委托材料,并将原告补充委托材料的期间在答复期限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被告作出答复没有超过法定期限。(三)虽然原告两次申请信息的文字表述不同,但其两次申请均指向“南车站路××号丁某某1(户)的安置用房”,而该户的安置用房信息内容确定,原告两次申请的实质内容并无两样。(四)原告在相隔较短时间内两次申请相同信息,也无线索证明该户的安置用房信息在原告两次申请期间发生变化,原告重复申请并无正当理由。

综上,被告认定原告重复申请事实清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决定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丁某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浩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
二O一O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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