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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邯市行终字第2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邯市行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XX。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XX。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X。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靳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 二被上诉人委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邯市行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XX。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XX。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X。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靳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苗律师。

原审被告XX市人民政府。

原审第三人XX生态工业城管理委员会。

原审第三人XX镇人民政府。

上诉人刘X、胡XX因土地行政一案,不服XX区人民法院(2009)X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根据中国共产党XX市委员会2006年3月28日印发的X字(2006)X号文件决定,XX生态工业城管理委员会是市委、市政府的派出机构,受市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委托,行使县级管理权限。1999年1月XX镇人民政府给张XX、胡X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8年12月22日刘XX、胡XX向XX生态工业城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XX镇人民政府为张XX、胡X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XX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XX生态工业城管理委员会以XX镇人民政府为张XX、胡X颁发的土地承包证违反法定程序,并同时违反法律规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X政复决字(2009)第X号XX生态工业城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XX镇人民政府为张XX、胡X颁发的土地承包证。原告张XX、胡X不服,导致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第三人XX生态工业城管理委员会作为被告XX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受市政府有关部门委托行使行政管理权,其应以委托的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备案、登记、发放等具体工作。”及第二十条:“承包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收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第(三)项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部丧失的。”的规定,XX生态工业城管理委员会作出撤销XX镇人民政府为张XX、胡X颁发土地承包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依据,属于超越职权,其行政行为违法。被告XX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刘XX、胡XX主张原告胡X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XX市人民政府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XX镇人民政府提出二原告不应将XX镇人民政府列为本案第三人的主张,由于XX镇人民政府是行政复议程序中的被申请人,与本案的审理有利害关系,二原告起诉时将其列为第三人并无不当,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4目的规定,判决撤销XX生态工业城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的X政复决字(2009)第X号XX生态工业城行政复议决定书。

上诉人刘XX、胡XX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只判决撤销复议决定书,没有同时责令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原审第三人XX镇人民政府为被上诉人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违法,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原审第三人XX生态工业城管理委员会的(2009)X号复议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XX、胡X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XX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XX生态工业城管理委员会、原审第三人XX镇人民政府均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为原审第三人XX生态工业城管理委员会作出撤销原审第三人XX镇人民政府为被上诉人张XX、胡X颁发土地承包证的行政复议决定属于超越职权,故上诉人上诉认为应责令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的请求不妥;原审第三人XX生态工业城管理委员会作为XX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受市政府有关部门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应以委托的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职权。其作出撤销XX镇人民政府为张XX、胡X颁发土地承包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依据,属于超越职权,应予撤销。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米秉华

审判员刘国贞

审判员孙玉军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李 欣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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