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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7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昌益金属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上海昌益金属制品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顾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崇明县人力资源和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昌益金属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上海昌益金属制品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顾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崇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崇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崇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顾乙。
  委托代理人王馨,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文昱,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昌益金属制品厂(下称昌益金属厂)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09)崇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昌益金属厂的法定代表人季某某、委托代理人顾甲,被上诉人崇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崇明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黄某,原审第三人顾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文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顾乙系昌益金属厂职工,与昌益金属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4月30日上午10点左右,顾乙坐上昌益金属厂法定代表人季某某驾驶的汽车从该厂部南车间前住北车间,在北车间安装调试模具过程中,被溅起的铁屑溅入左眼受伤。昌益金属厂随即派人将顾乙送往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诊断,结论为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角膜裂伤。昌益金属厂为顾乙支付了一定的医疗费用。2008年10月29日,顾乙向上海市崇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要求昌益金属厂给付其工作期间的双倍工资。2008年12月15日,上海市崇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定顾乙与昌益金属厂自2008年2月17日至2008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昌益金属厂支付顾乙2008年3月18日至4月21日期间双倍工资人民币1,690元。昌益金属厂及顾乙均未对仲裁裁决提出诉讼。2009年1月6日,顾乙向崇明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确认其于2008年4月30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崇明人保局于2009年1月15日受理了申请,经调查核实,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了崇劳认(2009)字第80号工伤认定。崇明人保局于2009年3月25日、3月26分别向昌益金属厂及顾乙送达了工伤认定书。昌益金属厂不服该认定,向崇明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昌益金属厂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崇明人保局作出的崇劳认(2009)字第80号工伤认定。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崇明人保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辖区内的工伤事故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崇明人保局接到顾乙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受理了其申请,并进行了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间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并进行了送达,崇明人保局的执法程序合法。崇明人保局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材料,综合顾乙受伤时间、地点及昌益金属厂为顾乙治疗并支付费用等相关事实,认定顾乙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事实清楚。崇明人保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昌益金属厂系一个小型生产企业,采取的是灵活工作制度和考勤制度,职工是“有活上班,没活休息”。因此,该厂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等对事故发生当天的考勤记录缺乏客观真实性,不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昌益金属厂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多数不在事故现场,且均是该厂职工,故其证言缺乏一定真实性。昌益金属厂法定代表人认为其亲自开车将顾乙从厂部南车间带至北车间模具安装调试现场进行玩耍,作为一个正常运转的企业,厂长在工作时间内带职工在车间玩耍,有悖常理。劳动仲裁部门认定的事实是依据申请人的请求而作出的判断,而工伤认定的依据是顾乙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昌益金属厂的主张缺乏客观证据,难于支持。原审遂判决:维持崇明人保局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的崇劳认(2009)字第80号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昌益金属厂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昌益金属厂上诉称,事发当天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没有通知顾乙来上班,顾乙自行来厂后并没有工作,只是在北车间观看他人安装模具时发生了意外,故不应属于工伤。被上诉人认定顾乙2008年4月30日上班,除顾乙本人的陈述外无其它证据证明,且该认定与仲裁裁决确认顾乙最后出勤日是2008年4月21日相悖。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崇明人保局辩称,仲裁裁决书仅是工伤认定的证据之一,仲裁的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仲裁没有确认顾乙2008年4月30日上班是因为顾乙没有举证,仲裁部门遂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作出认定。但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调查过程中,依据职权进行了调查,根据相关证据确认顾乙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的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顾乙述称,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季某某打电话说厂里工作非常忙,通知其上班。其于2008年4月30日上班,并搭乘季某某的车到北车间工作。其在冲床上上模的过程中被溅起的铁屑伤到眼睛,故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送达工伤认定书的邮件收据、被上诉人对顾乙、季某某、施某某、费某某、倪某某、王某等人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仲裁庭的庭审笔录、录音记录、病史资料等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崇明人保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顾乙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调查,确认顾乙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并在法定期限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顾乙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案中,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顾乙系在工作时间(2008年4月30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工作场所(昌益金属厂北车间)受伤并无异议,争议在于顾乙事发当天是去厂里上班工作还是玩耍?发生事故时顾乙是在冲床上工作还是站在旁边观看他人工作?即顾乙受伤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对此,本院认为,事发时北车间在场人员为季某某、施某某、顾乙,三人在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中均陈述当时是在冲床上调试模具,虽然除了顾乙本人的陈述之外,季某某、施某某均陈述顾乙未参与工作,只是在一边观看、闲聊,但结合顾乙当时系上诉人的员工,顾乙当天是乘坐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季某某的车到北车间,顾乙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当时在场人员正在冲床上调试模具,顾乙受伤后上诉人将其送医治疗并承担一定的医疗费用等一系列的事实,本院认为顾乙的陈述更具真实性、合理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认为顾乙所受伤害不是因为工作原因,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劳动仲裁裁决书仅系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证据之一,被上诉人依据调查取得的证据全面分析判断后所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昌益金属制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章其苏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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