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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9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上诉人郑甲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上诉人郑甲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0)黄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郑甲于2009年8月10日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市住房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公开“延安中路913弄某号住户在1957年房管所进驻,及私房改造后,被收取房屋租金的书面记载依据”的政府信息。该局于同日受理后,认为郑甲的申请内容不明确,于2009年8月20日向郑甲发出补正告知书。郑甲于同月24日将其申请内容补正为要求公开“延安中路913弄某号住户郑乙在1955年、1956年、1957年和1958年,以及1966年、1967年延中房管所进驻及私房改造后,被收取房屋租金的书面记载依据”的政府信息。市住房保障局于2009年9月2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决定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作出答复。市住房保障局经审查,认定郑甲申请公开的延安中路913弄某号房屋在1955年、1956年、1957年被房管部门收取房屋租金的书面记载依据的信息不存在;郑甲申请公开的涉案房屋于1958年、1966年、1967年被房管部门收取房屋租金的书面记载依据属于该局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该局予以提供。市住房保障局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等规定,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登记编号为200900000008117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以双挂号形式将答复书邮寄郑甲。郑甲不服,起诉要求确认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并判令市住房保障局作出合法的答复书。
  原审认为,市住房保障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该局在收到郑甲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并向相关物业公司调查后,认定郑甲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部分信息不存在,其余信息应予以公开,据此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无不当。现郑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既客观存在,又为市住房保障局实际掌握,故郑甲要求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市住房保障局重新作出符合实际情况的答复书的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市住房保障局在作出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时,仅在答复书中载明郑甲原申请内容,未将郑甲其后补正的内容一并列明,行政文书的制作存在不当。考虑到市住房保障局的答复确基于郑甲补正后的申请内容而作,答复书的错误记载尚未对郑甲的权利义务造成影响,故属行政瑕疵,但市住房保障局仍应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纠正,以体现行政行为的公开性与严肃性。原审遂判决:驳回郑甲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郑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郑甲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延中物业公司系被上诉人下属单位,不具有出具证明的主体资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信息公开登记表(个人)》、《收件回执》、《延期答复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郑甲补正的《信息公开登记表(个人)》、登记编号200900000008117《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双挂回执、住户分户帐、情况调查单、房地产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负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职责。被上诉人于2009年8月10日受理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月20日向郑甲发出《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要求郑甲对申请内容进行补正,在收到郑甲的补正申请后,于2009年9月2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其将延长15个工作日作出答复,在经过审查后,最终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送达郑甲,被上诉人的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对郑甲申请公开的内容进行了查找,对查找到的信息向上诉人进行了公开,对未查询到的信息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上诉人信息不存在,被上诉人所作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确认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合理搜索、查找的义务。上诉人坚持认为申请的信息存在缺乏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申请内容”一栏中,填写了郑甲首次申请的内容,而未填写郑甲补正申请的内容,系工作疏忽造成的错误记载。基于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实际针对的是郑甲的补正申请,且该错误记载未对郑甲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原审认定该错误记载属于行政瑕疵并判决驳回郑甲的诉请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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