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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行初字第1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温鹿行初字第14号 原告杨某某,男。 被告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某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邾某某,该派出所民警。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执法监督大队教导员。 原告杨某某不服被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温鹿行初字第14号


原告杨某某,男。
被告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某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邾某某,该派出所民警。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执法监督大队教导员。
原告杨某某不服被告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某派出所(以下简称“某派出所”)其他行政行为,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某派出所的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邾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起诉称:原告原系南郊乡里垟村安置房工地保安。2010年10月2日下午,工地保安队长对原告说工地内发现一具男尸,原告即与其一起赶往现场。在现场死者的儿媳妇说她公公自杀了,原告及保安队长均叫其报案,但她说不报。原告认为自己有义务报警,遂于当日下午2点15分打110报警。下午2点30分左右,来了一辆警车,但很快就开走了。原告遂再次打110报警,后开来两辆警车,对现场进行了勘验。下午5点30分,原告正要下班时,突然被被告某派出所里垟警务室人员强行带至一间小屋内,其中一位警察对原告说“你今天报警十多次,是不是酒吃多了”,接着打了原告头部两拳,还对原告身体拳打脚踢。原告无法承受拿出手机准备打110,但手机立即被抢走。原告被关两个小时后,物业管理处主任将原告接回。原告回来后马上用公用电话两次打110,后被告自觉将原告手机交回。次日,原告家属在药店买了药给原告。因服药后未见好转,原告于10月5日到瞿溪镇医院治疗。经过数日治疗,基本好转,但右眼处仍有黑影。同年10月11日,原告到温州中山医院治疗。同年10月20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温州市公安局进行投诉,但直至11月16日,才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作出《信访事项告知单》,称原告反映内容失实。现请求确认被告某派出所工作人员于2010年10月2日在驻里垟村警务室殴打、拘禁原告的行为违法。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就诊卡二张,证明原告曾到温州中山医院及瞿溪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3、医疗费票据12张,证明原告治疗所支出的费用。4、公交车票9张,证明原告治疗所支出的交通费。5、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一本,证明原告在瞿溪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及温州中山医院治疗情况。6、信访事项告知单,证明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于2010年11月16日对原告的信访作出答复。7、挂号信收据三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20日向温州市公安局邮寄信访材料。8、温州市瓯海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职业介绍信,证明原告事发时在里垟村安置房工地担任保安。
被告某派出所答辩称:2010年10月2日下午,被告接110指令,称里垟村安置房工地发现一具男尸。被告即指派民警郑某某等人赴现场处置。出警民警在现场查看后,通知刑侦及技术部门。经各部门现场调查,初步认定为自杀。在民警进行处置期间,110又多次发来相同的接警指令,称一男子不断重复报警,反映现场无民警处理。出警民警随即找到报警人,发现系工地保安杨某某(即本案原告)。当时原告满身酒气,言语不清。当民警询问其报警情况时,原告称警察不来处理,保安队长不让他报警等。民警即叫来物业保安队长了解,该队长反映原告上班期间喝了不少酒,在工地内发现一具男尸时,死者家属称不用报警,原告就用自己的手机报警。在民警向原告询问期间,原告还持手机不断报警。民警将上述情况向110指挥中心反馈,指挥中心指令现场民警阻止原告继续报警,以免影响正常的接警及现场处理工作。民警即对原告进行口头警告,但原告不听劝阻,并借酒在现场胡言乱语,对该死亡事件发表不当意见,致使死者家属情绪激动,扬言要停尸现场讨要说法。由于现场十分混乱且可能失控,民警通知里垟村及工地负责人到现场协同处理。同时,鉴于原告的言行严重影响了现场处置工作,民警在口头警告无效的情况下,与协警一起将原告强行带离现场,并将其用于多次乱报警的手机暂时查扣(原告酒醒后已归还)。民警及协警队员将原告强行带离现场时动作规范,没有过激行为。原告被带至里垟警务室进行醒酒,后又被带至某派出所。因原告在醒酒期间情绪平静,故未对其实施警绳约束或其他强制措施,也无发生冲突。两小时后,原告酒醒,民警即通知工地物业管理处主任将其带回。经调查,该工地物业管理处招聘原告未办理政审、备案等手续,且原告上班期间饮酒至醉酒状态,在民警现场处置时有妨碍民警执行公务的言行。据此,被告向工地物业管理处发出整改通知书。该管理处随即将原告辞退。综上,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工作人员并无违法行为,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110公安指挥系统接出警单三份,证明原告多次重复报警以及被告出警处置的事实。另外,被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里垟村村委会主任郑某甲、里垟村安置房工地物业管理处主任陈某甲、某派出所民警郑某某以及某派出所里垟警务室协警陈某乙、陈某丙等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经合议庭许可,上述五位证人出庭陈述了证言。上述证人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答辩所称情况属实。
被告另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作为将原告强行带离现场及对其进行约束醒酒的法律依据。
法庭审查时,双方当事人主要围绕被告工作人员有无殴打、拘禁原告的行为以及原告所称由此造成伤势是否属实等问题展开质证与辩论。结合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1、被告提供的接处警记录,双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证据记载的接处警情况,可以证实原告当日曾多次重复报警,且在明知民警已到达现场后仍有报警的行为,对此原告在庭审时亦予以承认。2、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其中证人郑某甲、陈某甲陈述当时原告酒气较重且在现场胡乱议论,现场十分混乱,证人陈某甲还陈述其在原告酒醒后去派出所接回原告,并无发现原告有被殴打的迹象,原告也未向其反映有被人殴打;证人郑某某系现场出警民警,其陈述原告当时处于醉酒状态,多次报警且乱发表意见,其言行严重影响了现场处置工作,故将其强制带离现场;证人陈某乙同为现场出警人员、其陈述的原告当时状况及将其强制带离现场情况与证人郑某某的陈述相符;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系将原告拘束在里垟村警务室的在场人员,二人均陈述原告在警务室醒酒期间,并无发生冲突。本院认为,上述证人的证言能够互相印证,与前述已认定的报警记录亦相符,原告虽然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且原告与上述证人之间没有其他利害关系,因此上述证人证言真实、客观,其证明力较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优势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挂号信收据及信访事项告知单,双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事后进行投诉及得到答复,与被告此前有无违法行为之间并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用以证明其伤势及相应损失的就诊卡、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公交车票等证据,其中门诊病历上没有写明医院名称,接诊医生也没有注明医院、科室,原告陈述其在两个医院就诊均记载在该病历,但在该病历上无法明确区分,而且该病历记载原告2010年10月5日就诊时称“前天晚八时被人打伤”;10月11日就诊时称“右眼被他人用拳击8天,5天前右眼前出现黑影”。本院认为,该病历记载极不规范,且其记录内容与原告陈述的2010年10月2日下午被人殴打的情况不符,另外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工作人员有殴打原告的行为,故该病历及相应的就诊卡、医疗费票据、公交车票等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提供的职业介绍信,未写明招工单位名称,仅有单位地址“黄龙康宁医院边”,无法证实是何单位招聘原告,故本院不予采信。但是,对于原告当时在里垟村安置房工地物业管理处担任保安的事实,双方并无异议,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10月2日下午,在南郊乡里垟村安置房工地内发现一具男尸。因死者的家属未报警,当时任该工地物业管理处保安的原告遂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10报警。报警后,被告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即指派民警郑某某带领协警陈某乙等人赴现场处置。民警在现场查看后,通知刑侦及技术部门。经各部门现场调查,初步认定为自杀。在民警进行处置期间,110指挥中心又接到相同的报警,系同一手机号码。指挥中心遂将该情况告知现场民警。民警随即找到报警人,发现系本案原告。当时原告满身酒气,言语不清。在民警向原告询问期间,原告还持手机继续报警。民警将上述情况向110指挥中心反馈,指挥中心指令现场民警阻止原告继续报警,以免影响正常的接警及现场处理工作。民警即对原告进行口头警告,但原告不仅不听劝阻,还针对该死亡事件对现场公众发表不当意见,致使死者家属情绪激动,导致现场混乱。鉴于原告处于醉酒状态,且其言行严重影响了现场处置工作,民警在口头警告无效的情况下,与协警一起将原告强行带离现场,并将其用于重复报警的手机暂时查扣(原告酒醒后已归还)。民警及协警队员将原告强行带至里垟警务室进行醒酒,后又带至某派出所。两小时后,原告酒醒,民警即通知工地物业管理处主任将其带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八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采取强行带离现场的措施。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证实2010年10月2日下午,身为工地保安的原告饮酒后上班,在工地发现有人死亡后,用自己的手机多次重复报警,甚至在明知民警已到现场处置的情况下,仍继续报警。经在场的多人证实,原告当时处于醉酒状态,而且原告在现场不仅未积极维持秩序,反而极不负责任地对现场公众随意发表自己对于死亡事件的主观意见,致使死者家属情绪激动,增加了现场处置的难度。虽然原告身为保安,在发现工地发生死亡事件后及时报警无可非议,但从其随后的种种不当言行,可以认定原告当时处于醉酒状态,而且其与当时身份极为不符的言行对于现场处置工作造成了非常不利的影响,已对社会治安秩序构成一定的威胁。鉴于此,出警人员将原告强行带离现场,暂时查扣其手机以阻止其继续报警,以及将原告约束于警务室及派出所进行醒酒,不仅有利于维护公共秩序,也有利于保障原告自身人身安全。上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根据本案证据,被告出警人员并不存在违法拘禁、殴打原告的行为。综上,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元
审 判 员  朱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石 艳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 舒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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