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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市行初字第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市行初字第11号 原告济南市中XXX水泥厂。 代表人高XX,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中XXX水泥厂法律顾问。 被告济南市市中区XXXXX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XX,局长。 委托代理人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市行初字第11号



原告济南市中XXX水泥厂。

代表人高XX,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中XXX水泥厂法律顾问。

被告济南市市中区XXXXX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XX,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X,男,济南市市中区XXXXX保障局监察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XX,女,济南市市中区XXXXX保障局监察科干部。

第三人胡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济南市中XXX水泥厂因不服被告济南市市中区XXXXX保障局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的市中劳社监处决字【2009】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于2010年1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济南市中XXX水泥厂代表人高连仲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济南市市中区XXXXX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李X、王XX,第三人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0月28日,被告济南市市中区XXXXX保障局作出市中劳社监处决字【2009】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本机关查实,济南市中XXX水泥厂未按照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的要求为职工胡XX补缴1999年5月至2007年10月共计102个月的社会保险。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如下:限济南市中XXX水泥厂在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为投诉人胡XX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补缴金额共计68 176.20元,其中单位承担金额为49 993.60元,个人承担金额为18 182.6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作出上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1、12345市民服务热线交办件转办单;2、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3、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调查时间为2009年9月14日,被调查人为许X);4、济南市中XXX水泥厂代表人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5、市中劳社监令字【2009】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及送达回证;6、市中劳社监处决告字【2009】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理告知书落款时间为2009年10月22日,送达回证代收人一栏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22日,送达人一栏落款时间为2009年10月22日);7、市中劳社监罚告字【2009】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8、市中劳社监处决字【2009】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落款时间均为2009年10月28日);9、市中劳社监罚决字【2009】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原告济南市中XXX水泥厂诉称:一、被告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和送达行政处理告知书、行政处理决定书。2009年9月20日,被告给原告下发市中劳社监令字【2009】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该指令书注明:限你单位于2009年10月20日前改正,并将改正情况书面报市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察科。原告收到该指令书后随即到被告处陈述意见。在2009年12月中旬,被告同时向原告送达处理、处罚告知书和处理、处罚决定书,行政文书落款日期分别为2009年9月22日和2009年9月28日。但是过了几天,在2009年12月22日,被告通知原告到被告处签署送达回证并让原告将前几天收到的材料一并带过去。原告单位副厂长许X到被告处后,被告称给原告送达的处理、处罚告知书和处理、处罚决定书落款日期填错了,并现场又重填写了四份处理、处罚告知书和决定书,同时将原来给原告的四份材料收回。被告的工作人员让原告单位副厂长许X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并让许X将签收日期提前到2009年10月22日和2009年10月28日,但其中有一张送达回证许X按照实际时间,即2009年12月22日签收。被告将告知书、决定书一并送达原告,没有给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因此,被告违反法定程序。二、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胡XX在原告处系农民工(临时工),并非原告单位正式员工,因此,不应当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为胡XX缴纳社会保险,应当依据农民工政策处理。并且自2007年10月起,原告已经在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劳保中心为第三人按农民工身份缴纳了个人养老保险。三、胡XX所要求的1999年5月至2007年10月社会保险事宜,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济南市市中区XXXXX保障局作出的市中劳社监处决字【2009】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市中劳社监令字【2009】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2、市中劳社监处决告字【2009】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理告知书落款时间为2009年10月22日,送达回证代收人一栏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22日,送达人一栏落款时间为2009年10月22日);3、市中劳社监罚告字【2009】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4、市中劳社监处决字【2009】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落款时间均为2009年10月28日);5、市中劳社监罚决字【2009】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6、市中劳社监处决告字【2009】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落款时间均为2009年9月22日);7、市中劳社监处决字【2009】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落款时间均为2009年9月28日)。

被告济南市市中区XXXXX保障局辩称:一、我局监察科于2009年9月13日接到济南市12345市民服务热线交办件转办单,内容是胡XX投诉济南市中XXX水泥厂欠缴社会保险。我局监察科立即对原告进行立案调查。2009年9月14日,我局监察科对原告单位副厂长许X作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笔录中确认投诉人胡XX为原告单位员工。胡XX自1999年5月原告开始经营时就在此单位工作,于2009年8月22日辞职。原告只于2007年11月至2009年8月为胡XX缴纳了社会保险,欠缴胡XX1999年5月至2007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以上内容均由许X签字确认。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的规定,2009年9月20日,我局下达了责令改正指令书,要求原告于2009年10月20日前为胡XX补缴1999年5月至2007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整改到期后,原告并没有为胡XX补缴社会保险。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2009年10月22日,我局对原告下达了行政处理告知书。在三日内原告未作陈述和申辩。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的规定,2009年10月28日,我局对原告下达了行政处理决定书。我局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劳动保障监察程序作出行政行为,原告提出的我局违反法定程序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二、劳动保障监察笔录中已经确认第三人为原告单位职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自1995年1月1日《劳动法》开始实施后,就不存在临时工一说,只有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第三人系原告单位职工,原告必须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所以,原告所主张的第三人系临时用工,不应缴纳社会保险缺乏法律依据。三、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劳动保障监察的时效为两年。第三人胡XX于2009年9月13日投诉原告欠缴1999年5月至2007年10月的社会保险,不存在超时效的问题。综上所述,原告诉讼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维持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胡XX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能够证明其符合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条件,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6-7号证据,因被告对其合法有效性提出异议,且原告不能提交证据原件,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的反映了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过程,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被告对原告未给员工胡XX缴纳社会保险一事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被告于2009年9月20日作出市中劳社监令字【2009】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原告为员工胡XX缴纳1999年5月至2007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限原告于2009年10月20日前改正,并于同日将上述责令改正指令书向原告送达。2009年10月22日,被告作出市中劳社监处决告字【2009】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该行政处理告知书载明了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理的内容,同时载明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上述行政处理告知书送达回证代收人及代收理由一栏载明:“许X 2009年12月22日”;送达人一栏载明:“李X 姜X 王XX 2009年10月22日”。2009年10月28日,被告作出市中劳社监处决字【2009】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代收人及代收理由一栏载明:“许X 2009年10月28日”;送达人一栏载明:“李X 姜X 王XX 2009年10月28日”。

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用人单位,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法听证的,应当告知用人单位有权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用人单位要求听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其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市中劳社监处决字【2009】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而其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的市中劳社监处决告字【2009】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于2009年12月22日向原告送达。被告作出市中劳社监处决字【2009】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行政程序明显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属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济南市市中区XXXXX保障局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的市中劳社监处决字【2009】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市市中区XXXXX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解洪 涛

审 判 员 俞春 晖

代理审判员 赵树 东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双 双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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