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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6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 委托代理人王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上海中福地产置业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
  委托代理人王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上海中福地产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上海中福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王甲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行初字第2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中福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公司)于2004年12月30日取得沪黄房地拆许字(2004)第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中福花苑二期”建设项目所在地块实施房屋拆迁,本市国货路61弄2支弄某号底层北间阁楼房屋属拆迁范围。该房屋系私房,权利人为王甲,房屋类型旧里,建筑面积22.49平方米。经中福公司委托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以2004年12月30日为估价时点,该房屋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7,520元。中福公司将评估报告送达王甲户。因与王甲协商未成,中福公司于2009年4月30日向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黄浦房管局受理后,于同年5月5日召开审理协调会,王甲户与中福公司经调解仍无法达成协议。2009年5月9日,黄浦房管局作出黄房地拆(2009)291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主文为:一、申请人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被申请人(户)至本市南汇区环镇东路185弄某号301室建筑面积93.93平方米产权房内,房屋单价3,500元,总价328,755元。二、被申请人(户)应得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为200,071.04元,被申请人(户)应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房屋调换差价款128,683.96元,申请人同意免收差价款。三、申请人应根据有关规定按实支付给被申请人搬家补助费(对强制执行的被申请人不再发给搬家补助费)及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四、被申请人(户)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至本市南汇区环镇东路185弄某号301室产权房屋内居住,并将现居住使用的本市国货路61弄2支弄某号底层北间阁楼交申请人拆除。该房屋拆迁裁决书于同年5月12日送达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王甲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上海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之规定,黄浦房管局依法具有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中福公司与王甲户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商不成,向黄浦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黄浦房管局受理后,依法召开审理协调会,并在法定审理期限内作出裁决,行政程序合法。中福公司取得“中福花苑二期”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许可始于2004年12月30日,拆迁期限的延长亦有合法批准手续。中福公司向王甲户送达了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两处看房单等材料,黄浦房管局依照《实施细则》等规定作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安置的房屋拆迁裁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内容符合相关拆迁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损害被拆迁人的权益。王甲对《房屋估价分户报告》有异议,在裁决审理中即应提出鉴定,或向相关管理部门提出复估申请。王甲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原审遂判决驳回王甲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甲上诉称:上诉人户应根据沪建城(2001)第68号文之规定享受回搬的优惠政策;被上诉人向中福公司核发的拆迁许可证违法,其不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评估报告违法。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存根)及送达回证、审理协调会签到及会议记录、委托书、黄房管拆(2009)29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沪黄房地拆许字(2004)第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物业公司住房资料摘录、房地产登记信息、情况说明、户籍情况及户口簿复印件、两次谈话笔录、被拆迁房屋的《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及送达回证、黄建发[2008]144号《关于调拨裁决房源的函》及房源清单、安置房屋的《房屋估价分户报告》、试看房屋回单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裁决,故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沪黄房地拆许字(2004)第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中福公司于2004年12月30日起依法对上诉人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上诉人认为该地块自2001年6月3日起动迁,不应适用《实施细则》,缺乏事实证据。中福公司在拆迁过程中向上诉人送达了其居住房屋的《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后因未能与上诉人户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协议,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受理后,依法召集双方召开审理协调会,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会议。因调解未果,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虽对被拆房屋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在拆迁裁决过程中并未向被上诉人提出鉴定申请。被上诉人依据该评估报告认定被拆房屋的评估单价,计算被拆除房屋以及安置房屋的面积、价格、上诉人户应付的差价款,符合《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王甲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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