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卢行初字第3号 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 委托代理人包某。 被告上海市卢湾区某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胡某,上海某动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何某诉被告上海市卢湾区某局(以下简称:卢湾房管局)房屋拆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委托代理人郑某、包某,被告卢湾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金某,第三人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卢湾房管局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沪卢房管(2009)拆裁字发第325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内容为:一、原告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X路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入本市浦东新区某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81.65平方米二室一厅全独用产权房现房内。二、第三人支付原告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人民币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三、第三人在拆除系争房屋前,必须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原告何某诉称,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在程序和实体上存在严重错误,裁决认定原告户在册人口为四人,实际为五人;安置房屋无评估报告;协商记录及调解记录与事实不符;对原告户适用价值标准,不应异地安置;被告提供的延长房屋拆迁公告期限仅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作出的拆迁裁决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拆迁裁决。 被告卢湾房管局辩称,被告根据第三人申请作出的裁决事实清楚,适用的程序和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某公司述称,意见同被告表述一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被告卢湾房管局为证明其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合法,提供以下证据: 1、职权依据和法律适用 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沪价商(2002)010号文、沪价商(2001)051号文、卢府(2003)22号文、卢府(2006)114号文等相应规定。 经质证,原告表示应按《实施细则》第32条、39条对原告予以就近安置,现被告对原告予以异地安置违反相关政策,第三人表示对被告的举证无异议。 2、事实和程序证据 沪卢房地拆许字(2007)第0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沪卢房地拆许字(2007)第08号变更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变更房屋拆迁公告,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公告,沪房地资拆批(2007)1775号批复,沪房地资拆批(2008)1194号批复,沪房管拆批(2009)766号批复,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某动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和委托书,系争房屋租用公房凭证,房屋资料摘录单,户籍资料摘录和资料摘录单,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告居民书(二)及送达回证,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一)、动迁户看房证明单及送达回证、房地产登记信息,协商记录,安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估价结果,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和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调解会议记录,卢湾房管局房屋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沪卢房管(2009)拆裁字发第325号房屋拆迁裁决书,更正及裁决书送达回证。 经质证,原告认为,拆迁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其后的拆迁行为均属违法;原告户目前在册人口为五人;对于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不认可;安置房屋的评估报告未送达原告;协商记录与事实不符;调解记录未反映原告户的真实意思。 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质证意见的补充说明为,关于拆迁期限,由于本案涉诉裁决时间为2009年11月17日,被告只需证明作出裁决在拆迁许可的期限内,故被告提供延长房屋拆迁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的公告;裁决书认定在册人口时点是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后,原告户又迁入一人,目前在册人口为五人,且裁决对原告户适用价值标准,并不涉及户口;协商过程和调解记录的目的就是要求双方表达其真实意见,被告认为原告方已充分表达了意见;法律法规并未明文规定安置房屋的评估报告应随裁决书一并送达;法律法规或拆迁政策并未规定按照价值标准进行安置只能就地安置。 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裁决书、(2)租用公房凭证、(3)户口簿。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强调其中一人户口是在2009年3月迁入,迁入时间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后;。 经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本市X路X号新里公房承租人为原告,租赁部位为假三层(居住面积17.2平方米)、假三层灶间(居住面积3.7平方米)。该房屋有一本户口簿,在册户口为五人,其中一人系2009年3月迁入。第三人于2008年12月16日起依照沪卢房地拆许字(2007)第08号变更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核发内容对该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2009年10月27日,第三人以与原告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由,向被告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并同时提交了相关的申请材料,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和受理通知书,并通知于2009年10月30日召开调解会,原告未出席,2009年11月11日,再次向原告发出会议通知,原告父母参加调解,但原告户和第三人仍未能就安置补偿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即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沪卢房管(2009)拆裁字发第325号房屋拆迁裁决,查明原告承租本市X路X号新里公房,租赁部位为假三层、假三层灶间,合用部位为底层小卫生间,核定居住面积为20.9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38.04平方米,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完全产权状态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22,222元,而该地块最低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11,865元,补贴系数为20%,故系争房屋的货币补偿款为人民币687,732.77元。第三人提出将原告安置于浦东新区某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81.65平方米二室一厅全独用产权房现房内(价值为人民币783,676.70元),被告为此作出裁决,内容如前所述。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在拆迁双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经当事人一方申请,被告具有依法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因原告始终无法自行与第三人达成安置补偿的一致意见,为此,被告接受第三人的申请,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裁决,该裁决对被裁决主体、被拆迁房屋情况和估价,安置补偿的内容、安置房屋的情况等的确定,符合现行有效的法规和规章等,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拆迁争议作出的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保障了原告的被安置补偿权利。关于在册人口,裁决书中载明截止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该户持一本户口簿,在册人口四人,拆迁许可证核发后,原告户又迁入一人,现为五人,差异在于确认的时点不同,而裁决对原告户的安置适用价值标准,双方对户口认定适用不同的时点并不影响裁决的结果;原告提出在协商过程和调解记录中,其提出的要求不是最终要求,但原告亦认可该意见为其当时所提出,故记录亦属真实;另第三人在申请裁决时,将安置房屋的评估报告作为申请材料提交被告,被告依法审查后作出裁决并无不当;对于原告进行异地安置,也不违反相关拆迁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应予准许;被告作出裁决之时,尚在拆迁许可证的有效拆迁期限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伟 代理审判员 顾国建 人民陪审员 厉慧芬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璟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