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卢行初字第6号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上海市某局。 委托代理人胡某,上海市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胡某诉被告上海市某局(以下简称:卢湾工商分局)工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卢湾工商分局之委托代理人胡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08年3月12日、15日,原告向被告卢湾工商分局及其派出机构某工商所同时提出申诉,请求被告责令被申诉人上海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依法承担侵害申诉人即本案原告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赔偿本案原告2007年11月20日至2008年3月19日共四个月房屋租金人民币5,200元及违约金1,300元的经济损失,并交出钥匙,结清其他费用。因被告对原告的申诉请求未予受理,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原告于2008年3月12日提出的申诉请求予以受理。 被告卢湾工商分局辩称,被告从未收到原告所称的2008年3月12日、15日向其递交的申诉申请。 庭审中,原告胡某提供以下八组证据: (1)沪工商卢字(2008)第001号不予受理消费者申诉通知书,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诉,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2)沪工商复决字(2008)第23号行政复议卷宗资料摘录四份,其中沪工商卢复答字(2008)第3号行政复议答复书复制件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诉申请材料; (3)(2008)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明某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欺诈; (4)消费侵权典型案例,证明被告对同一性质的案件却作出不同处理; (5)录音资料文字记录摘要,证明在调解过程中被告一味袒护某公司; (6)沪工商复决字(2008)第23号复议决定书,在查明事实和裁决主文部分均认定被告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并作出处理。 (7)2009年3月12日、15日的申诉申请,证明原告曾于上述时间向被告提出申诉申请; (8)房屋租赁协议、中介费收据及查询答复函三份,证明原告与某公司存在纠纷,原告多次与某公司交涉的过程。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是于2008年4月3日收到原告的申诉申请;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证明原告与某公司之间的民事关系,与本案无关; 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没有异议,证明被告对原告于2008年4月3日的申诉已经履行了应尽的职责;被告从未收到证据(7);证据(8)只能证明原告与某公司存在合同纠纷。 被告卢湾工商分局提供《工商行政管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三条,说明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诉的,由经营者所在地或者经营行为发生地的工商所管辖。 经质证,原告表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效力优于《实施办法》,按《暂行办法》的规定,被告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原告的申诉应当予以受理。 本院认为,消费者申诉案件由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被告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消费者申诉案件,对于消费者提出的申诉,应依法受理并作出处置。本案中,原告提出其于2008年3月12日、15日向被告递交了书面申诉申请,但被告拒绝受理,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原告未出示其于2008年3月12日、15日已向被告递交申诉申请的直接证据,而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消费者申诉通知书、沪工商复决字(2008)第23号复议决定书及行政复议答复书复制件等用于证明其所诉事实的证据中,仅印证了被告于2008年4月3日受到被告申诉的事实,无法证明原告所诉事实;沪工商复决字(2008)第23号复议决定书和行政复议答复书复制件中,被告的答辩及复议决定查明的事实均表明被告下属某工商所于2008年3月12日、15日收到原告的申诉材料,不能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12日、15日收到原告的申诉材料这一事实。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要求被告上海市某局受理原告于2008年3月12日提出申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伟 审 判 员 李 平 代理审判员 顾国建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璟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