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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乌中行终字第2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乌中行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生兰,女,汉族,1943年5月5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冠琪,乌鲁木齐市水水磨沟区华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乌中行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生兰,女,汉族,1943年5月5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冠琪,乌鲁木齐市水水磨沟区华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称市房产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西虹东路339号。

法定代表人:唐庆令,乌鲁木齐市房产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尚勇,男,汉族,乌鲁木齐市房产管理局产权交易管理中心法制科科员,住(略)。

原审第三人:贾学亮,男,汉族,1958年6月20日出生,乌鲁木齐市华凌市场6楼10号摊位个体工商户,住(略)。

上诉人戴生兰与乌鲁木齐市房产管理局、原审第三人贾学亮因房屋登记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09)水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2年7月,乌鲁木齐市房产局依据戴生兰与第三人贾学亮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书、贾学亮与戴生兰的身份证复印件、戴生兰与贾学亮的房地产平面图、乌鲁木齐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出具的房地产转让确认书、水磨沟区新民路街道办事处北山坡居委会地址变更证明、戴生兰的原0011569号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贾学亮颁发了位于水磨沟区五星北路32号东区附259号00347281号房屋所有权证。庭审中,戴生兰对乌鲁木齐市房产局提交的房产转让合同书甲方戴生兰的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要求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房产转让合同中甲方戴生兰签字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后戴生兰又放弃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

原审认为,乌鲁木齐市房产局是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责。市房产局在进行房屋转移登记时,虽然房产转让合同书中按捺的手印不是戴生兰所按捺,但其在房产转让合同书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写,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乌鲁木齐市房产管理局根据转移登记的上述材料给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适用法规准确、办证程序合法。

原审判决:驳回戴生兰要求撤销乌鲁木齐市房产管理局给第三人贾学亮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戴生兰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办理乌政房字N:0011569号房产证的过户过程中,存在明显违反国家法律的地方,且没有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必要的审查,而且在缺少相关必备资料和环节,甚至知道过户双方当事人按手印不属实,不是过户双方当事人亲自在场的情况下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存在行政违法和行政不当,没有尽到国家法律所赋予的职责,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房产管理局辩称,被上诉人依上诉人及第三人提交的申请和相关材料,并根据建设部第99号《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给第三人贾学亮颁发了00347281号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的行为程序合法,依据准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贾学亮辩称,上诉人上诉称不属实。办理房产证时是上诉人与我一起到房产局办理的,房产局是依我们双方的申请和相关材料,办理了房产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另查明,戴生兰于2005年因与贾学亮的财产权属纠纷诉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2日以(2005)水民一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驳回戴生兰的诉讼请求。戴生兰不服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06)乌中民四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驳回戴生兰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此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对上述案件提出抗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6日的(2008)乌中民再字第65号民事判决,认为(一)该房屋确系贾学亮所有。有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四位证人证实贾学亮于1991年将房屋建好后居住至今。戴生兰在二审审理中自认1996年朱国亮代笔的证明是自己捺的手印、以及其认可在2000年将房产证交于贾学亮和其在房屋转让合同上签名属实。据此,以上证据可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戴生兰将房基地转让于贾学亮。(二)戴生兰称该房是其自建,其提供证人证言及水利厅华光建筑公司一队(已被吊销)的收据、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建安有限公司玛纳斯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均不能证实其主张。而戴生兰称双方系租赁关系,并称贾学亮以欺骗方式让其在房屋转让合同上签名,对此未能举证。因此,戴生兰要求确认位于乌鲁木齐市五星北路32号东7区附259号的房屋归其所有证据不足。维持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乌中民四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

以上证据有(2005)水民一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2006)乌中民四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2008)乌中民再字第65号民事判决及原审案卷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的询问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房产管理局是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其具有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市房产局依上诉人戴生兰和原审第三人贾学亮的申请及提交的相关材料,并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法为原审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其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至于上诉人戴生兰提出的其在房产转让合同上按的手印及所签名均非其本人所按、所写,因此,被上诉人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存在行政违法和行政不当的上诉理由,根据上述所查事实,戴生兰本人在原二审民事诉讼中已认可上述所按手印及签名均是其本人所为,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非上诉人戴生兰签名和按手印的情况下为原审第三人贾学亮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戴生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珺

审 判 员 刘瑞东

审 判 员 杨 春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淑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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