ZF萨克斯股份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7号 原告ZF萨克斯股份公司(ZF Sachs AG),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恩斯特-萨克斯街62号,97424施韦因富特。 法定代表人格哈德-舒尔茨,总法律顾问。 法定代表人弗兰克-雅格,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江,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牡丹园北里甲1楼东门503号。 委托代理人梁慧,女,1971年5月6日出生,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北里5楼908号。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玉环方迪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玉环县城关镇南山村。 法定代表人刘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鸿荣,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北京市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路又一村6楼1门109号。 委托代理人周旺,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北京市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胜利里8楼18号。 原告ZF萨克斯股份公司(简称萨克斯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6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18158号《关于第1692088号“BOGE”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18158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玉环方迪机械有限公司(简称方迪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2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萨克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江、梁慧,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颖,第三人方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鸿荣、周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18158号裁定中认定:一、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英文“BOGE”,但是双方商标所使用的商品并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方迪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萨克斯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其“BOGE”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成为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即无法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三、萨克斯公司主张其享有在先商标权,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在先权利保护之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由于该条款旨在保护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本案中,萨克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方迪公司侵犯了其上述权利,故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方迪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第1692088号“BOGE”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萨克斯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 一、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对萨克斯公司在异议程序和异议复审程序中所陈述的所有事实、提出的评审理由和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进行审理,存在漏审,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1、萨克斯公司在异议程序中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分两次提交了9份证据材料,其中与异议理由同时提交的证据4份:附件1:BOGE商标在世界范围内的注册统计;附件2:原告的中国子公司简介;附件3:在1999年-2000年部分《汽车与配件》杂志上刊登的BOGE商标广告;附件4:中国第160602号、第160603号、第160604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2002年2月6日,萨克斯公司进一步补充提交了5份:证据1:萨克斯公司的BOGE商标在德国、法国、韩国、美国、香港等2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注册证;证据2:萨克斯公司的BOGE商标刊登在1999年第35期和第49期《汽车与配件》、2000年第12期《汽车与配件》杂志上的广告;证据3:萨克斯公司使用BOGE商标的产品的说明书和宣传页;证据4:萨克斯公司的BOGE商标产品1997-2001年的销售量统计;证据5:萨克斯公司下属子公司BOGE公司简介。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没有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审理,程序存在重大瑕疵。2、萨克斯公司在异议复审答辩书中提到的在先引证商标为“国际分类第7、9、12类上注册的‘BOGE’商标”,上述三个商标为萨克斯公司在异议复审程序中引证的在先商标,但是被诉裁定仅仅比较了被异议商标与第160602号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没有对原告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所有的事实和请求进行审理;3、萨克斯公司在异议复审答辩书中依据的理由包括《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只就该条规定中的“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进行了审理,并没有就“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理由进行审理,存在漏审。 二、第18158号裁定对下列主要事实认定不清,导致结论错误。1、 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引证商标是具有独创性的商标的事实没有予以认定。2、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萨克斯公司是“减震器、金属橡胶件”等商品上“BOGE及图”商标的真实所有人,萨克斯公司对该商标拥有在先权利没有予以认定。3、萨克斯公司提交的1999年-2001年的《汽车与配件》杂志上刊登的BOGE商品的广告充分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即2000年11月17日之前,萨克斯公司已经在减震器、离合器等商品上大量使用“BOGE”商标,萨克斯公司是“BOGE”商标在“减震器、离合器”等商品上的真实所有人,萨克斯公司的BOGE商标经过多年的使用,在相关公众中享有一定的声誉。由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萨克斯公司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大量的证据材料没有进行审理,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原告在“减震器、离合器”等商品上对“BOGE及图”商标拥有在先权利的事实认定不清,因此裁定被异议商标没有侵犯萨克斯公司的在先权利,导致结论错误。4、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抄袭的事实认定不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包括文字和图形,由于BOGE文字本身是一个臆造词,两个商标完全相同的事实不能够用纯属巧合得以解释。方迪公司完全有可能知晓萨克斯公司的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5、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事实认定不清。 三、第18158号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规定,类似商品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商品与零部件、商品的生产者、消费者等各项因素。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没有其他证据材料的支持下,作出了与商标局完全相反的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被异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商标没有予以认定,适用法律不当。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对被异议商标是对他人具有独创性的商标的复制和抄袭的事实进行认定,没有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要件对本案进行审理,属于适用法律不当。3、《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包括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的在先权利”,第二部分是申请人“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萨克斯公司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提交的答辩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只就“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的在先权利”进行审理,没有对被异议商标是否是“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理,对《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理解偏颇,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原告萨克斯公司请求法院撤销第18158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按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两商标不属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萨克斯公司在异议复审答辩书中并没有明确将其注册在第9、12类上的“BOGE”商标作为引证商标,而且萨克斯公司在异议复审答辩书中比较被异议商标与萨克斯公司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时,仅提及萨克斯公司在第7类上注册的第160602号商标。退一步讲,即使将萨克斯公司在第9、12类上注册的第160603、160604号“BOGE”商标作为引证商标,但由于被异议商标与上述两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该两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异议裁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由于萨克斯公司在异议复审答辩书中并未提及其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第17类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没有对萨克斯公司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并无不当。综上,第18158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方迪公司述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各环节均不相同,二者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被异议商标与方迪公司在先申请的其他商标风格相同,与引证商标相同纯属巧合。综上,方迪公司认为第18158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公正,萨克斯公司提出的理由和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维持第18158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BOGE”(见附图一)由方迪公司于2000年11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7类橡皮减震器、橡胶减震缓冲器、离合器垫、保护机器零件用橡胶套、汽缸接头、橡胶或硬纤维垫圈、密封橡皮圈、接头用密封物、密封环、橡皮圈、非金属管套等多项商品上,该商标于2001年10月7日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初步审定号为1692088。 引证商标“BOGE”(见附图二)的商标权人为原告萨克斯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消震器、双管消震器、单管(气压)消震器、伸缩腿、其他橡胶与金属键部分、消声装置等多项商品上,该商标于1982年7月30日获得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60602。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12年7月29日。 在法定期限内,萨克斯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其提出的异议理由为:一、萨克斯公司是“BOGE”商标的真正所有人。在中国,萨克斯公司的关联企业早于1982年就在国际分类第7、9、12类上注册了“BOGE”商标,其中第7类指定商品为“减震器”。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仅在文字构成上相同,而且商标的整体设计也相同。被异议商标的指定商品包括“橡皮消震器”,两商品的销售场所、销售途径和消费对象完全重合,功能、用途也一样,显然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且因双方产品的紧密相关性而极易误导公众,故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二、无论在世界范围内还是在中国市场上,萨克斯公司对引证商标都进行了广泛的使用和注册,并且在世界和中国的汽车零配件领域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中的“BOGE”是萨克斯公司自创的一个无含义单词,具有较高显著性。萨克斯公司在中国的早期使用主要集中于上海地区,而方迪公司位于浙江省,因此萨克斯公司有理由怀疑方迪公司系在中国市场上知道引证商标的声誉后,在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本质相同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与萨克斯公司完全相同的商标,该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萨克斯公司向商标局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附件1:BOGE商标在世界范围内的注册统计;附件2:原告的中国子公司简介;附件3:在1999年-2000年部分《汽车与配件》杂志上刊登的BOGE商标广告;附件4:中国第160602号、第160603号、第160604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2002年2月6日,萨克斯公司进一步补充提交了5份证据材料:证据1:萨克斯公司的BOGE商标在德国、法国、韩国、美国、香港等2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注册证;证据2:萨克斯公司的BOGE商标刊登在1999年第35期和第49期《汽车与配件》、2000年第12期《汽车与配件》杂志上的广告;证据3:萨克斯公司使用BOGE商标的产品的说明书和宣传页;证据4:萨克斯公司的BOGE商标产品1997-2001年的销售量统计;证据5:萨克斯公司下属子公司BOGE公司简介。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可萨克斯公司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上述证据材料,但不能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具体内容。方迪公司表示认可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意见。 针对该异议,商标局作出(2005)商标异字第01235号裁定,该裁定中认为:被异议商标“BOG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橡皮减震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BOGE”已在第7类“减震器”等商品上获得注册,双方商标在字母组合与设计构思上完全相同。两商标使用商品虽不属于同一类别,但双方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消费对象相同,应属类似商品。因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因此,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商标局裁定萨克斯公司所提异议理由成立,第1692088号“BOGE”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005年7月4日,方迪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其理由为:一、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第17类密封橡皮圈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7类消震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均不相同,二者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被异议商标与方迪公司申请的其他商标风格相同,都是黑底白字,而且引证商标并非萨克斯公司所独创,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同纯属巧合。综上,方迪公司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2005)商标异字第01235号裁定。 萨克斯公司在异议复审阶段没有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证据材料,其在异议复审答辩状中提出:“BOGE是一个由萨克斯公司自创的无含义单词,其显著性较高,而方迪公司作为一家中国企业,却采用了一个与萨克斯公司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又使用在与萨克斯公司主要商品减震器极为类似的橡皮减震器上。考虑到萨克斯公司商标在中国的早期使用主要集中在上海一带地区,而方迪公司又位于浙江省,因此萨克斯公司有充分的理由怀疑方迪公司是在中国市场上领略到萨克斯公司商标的声誉后,企图钻商品分类的空子,申请注册与萨克斯公司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方迪公司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 2009年7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8158号裁定,认定异议复审理由成立,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第18158号裁定、商标局(2005)商标异字第01235号裁定、异议申请书、萨克斯公司在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异议商标注册证、引证商标注册证、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异议复审答辩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行政诉讼程序中“先程序、后实体”的原则,本案在审理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等实体性条款的规定之前,应当首先审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异议裁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该条规定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程序作出了规定,该规定中“当事人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和请求”是指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不服的,应当向商标复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复审申请应写明不服的理由、事实和请求。因此,当事人在商标异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当然在异议复审审查范围内。商标评审委员会如果认为当事人需要重新提交证据,应当明确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商标评审规则》的上述规定证明其未违反法定程序显属对上述规定的错误理解,于法无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且,萨克斯公司在异议申请书和异议复审答辩书中都提出了被异议商标属于“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因此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萨克斯公司在异议阶段提交的一部分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也在证明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影响的问题,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如不审理萨克斯公司在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可能对萨克斯公司的合法权利造成损害。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18158号裁定中只针对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进行了评述,遗漏了萨克斯公司提出的理由。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审查萨克斯公司在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全面评述各方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异议复审裁定。因此,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8158号裁定程序错误,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3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18158号《关于第1692088号“BOGE”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1692088号“BOGE”商标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ZF萨克斯股份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第三人玉环方迪机械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 王 晫 代理审判员 赵 明 二 〇 一 〇 年 三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许 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