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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浙舟行初字第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浙舟行初字第6号 原告韩建舟,男,35岁,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善福,男,50岁,汉族,现住(略)。 被告舟山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 法定代表人陈沪生,局长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浙舟行初字第6号



原告韩建舟,男,35岁,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善福,男,50岁,汉族,现住(略)。

被告舟山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

法定代表人陈沪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张建成,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边雅丽,系该局干部。

第三人舟山市港城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

法定代表人高新兴,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海芳,该公司员工。

原告韩建舟诉被告舟山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许可一案,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1月23日向被告寄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舟山市港城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2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建舟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善福,被告舟山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成、边雅丽,第三人舟山市港城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舟山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3月1日受理第三人舟山市港城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要求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申请,经审查,根据该公司为满足市民出行需要连续作业的生产经营特点,同意该公司驾驶员、乘务员、修理工三个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有:1、事实方面证据:港城公交(2009)30号《关于要求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请示》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表》及其附件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社会保险登记证、法人代表委托书、企业工会意见,拟证明第三人申请的项目、内容和被告审批意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部发(1994)503号《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5)143号《实施办法》、浙劳安(1997)272号《浙江省劳动厅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规定的通知》、浙劳社劳薪(2006)18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对用人单位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管理的通知》、舟人劳社薪(2007)70号转发浙劳社劳薪(2006)181号文件的通知,拟证明被告受理、审批第三人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依据。上述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

原告韩建舟诉称:2009年3月1日,被告对第三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行为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为保障公交司机安全工作,其工作时间为6小时工作制,现因原告审批给第三人10—13小时,致使司机疲劳驾驶,被告审批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请求撤销原告的审批行为。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表》;2、浙江省舟山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于1999年11月23日和2005年9月12日收取韩建舟安全风险押金时出具的收据;3、舟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舟劳仲案字(2009)第137号仲裁裁决书。庭审时原告提交一份署名为冯元、张赛君的证明,内容载明其在汽运公司上班十年来每天工作12—13小时以上。

被告舟山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辩称:1、原告诉称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第三人因行业特点和公交营运性质无法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故根据其行业特性批准同意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并非原告诉称的10—13小时工作制。2、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行政审批行为的相对人是本案第三人,故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在2009年7月10日参加舟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时,对该审批表已当庭进行了质证,已知道这一行政审批行为内容,故已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3、该行政审批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也符合法律程序。2009年3月1日,第三人的工会同意对三个工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该公司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并提交了相关附件,经其主管部门舟山市交通委员会审核同意,被告对该企业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审查,认为提供的材料齐全,申请理由充分,符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条件,故于2009年3月19日作出该行政审批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舟山市港城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陈述第三人实行13小时工作制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已经按照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中加班加点工资支付标准对超时部分予以支付。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除原告在上班期间的出勤统计表、工作时间记录和29路公交车行车时间表这三份证据外,其余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一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庭审时,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在质证时提出第三人在实际操作中有不合法行为的异议,本院认为该异议不影响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其他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浙江省舟山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出具的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舟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涉及原告在第三人处的工作经过,具有证据效力;庭审时原告提交的署名为冯元、张赛君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举证期限的规定,不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日 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期限至2011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09年4月29日,第三人在征得公司工会委员会同意的情况下,针对原告的赌博行为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

2009年3月1日,第三人在征得本公司工会委员会同意情况下,向被告提出关于要求从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1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请示,理由是根据公交营运的生产特点,需要实行不间断地连续作业,由于该公司共有营运线路70余条,不同线路安排了不同班次,造成工作时间长短不一,难以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审批表记载内容为实行特殊工时职工数为916人;上年度工时执行情况为按月工作时间,上年度加班加点工资支付情况为按规定在每月的工资中予以发放,并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工资标准作为基数,平时超时按150%支付、节假日按照300%支付;单位生产经营特点为城市公交,为满足市民出行需求需要连续作业;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度后安排职工休息休假的具体规定为原则上实行4车5人制,每工作4天休息1天,日工作时间为9—10小时,夜间班车实行2车3人制,每工作2天休息1天,日工作时间为10—13小时;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后加班加点工资支付的具体办法与上年度相同;主管部门舟山市交通委员会表示同意。被告于2009年3月19日同意该公司驾驶员、乘务员、修理工三个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同时,要求该公司在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后应保障职工的身体健康。

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和劳部发(1995)143号《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企业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因此,本案被告具备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申请予以审批许可的职权。2、根据劳部发(1994)503号《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五条规定,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其中包括交通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被告受理第三人关于要求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申请后,根据该公司上年度工时执行和加班加点工资支付情况、工会与其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该公司的生产经营特点等审查内容,同意该公司的驾驶员、乘务员、修理工三个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该行政许可行为并无不当。3、原告认为审批表中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度后安排职工休息休假的具体规定一栏的内容违反了8小时工作制的规定,被告未尽审查职责。本院认为,正是由于交通行业需连续作业的工作特点,才需要实行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本案第三人安排的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并没有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关于第三人对原告等职工是否采取了适当的工作方式和休息方式,系第三人对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执行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4、被告认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一节,因被告实施该许可行为时,原告已是第三人公司的职工,该许可行为与其休息的权利有关,故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5、被告认为原告在2009年7月10日已知道这一行政审批行为内容,故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原告诉权或起诉期限,起诉期限应按照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计算,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综上,依照《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建舟要求撤销被告舟山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3月19日同意第三人舟山市港城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行政许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建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晖

审 判 员 王卫东

代理审判员 张 佩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柯艳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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