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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6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明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崇明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局长。 上诉人杨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明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崇明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局长。
  上诉人杨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09)崇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6月4日,崇明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下称崇明规土局)收到杨某要求获取“关于‘育麟酒店’建设项目的用地规划性质从‘公共设施’转为‘其它’的审核意见或批准文件”的政府信息公开的书面申请。2009年6月15日,该局向杨某作出崇规土信字(2009)第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杨某:“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或未获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杨某不服,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提出复议申请。在复议期间,因出现答复书编号重复现象,崇明规土局将原答复书编号为崇规土信字(2009)第7号更正为崇规土信字(2009)第7-1号,内容主文不变。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经过复议维持了崇明规土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杨某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判令就该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出具办理结果。原审另查明,崇明规土局认识到校对工作上的失误,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更正通知,将原崇明县规划管理局(因政府机构改革,其规划管理职能现由崇明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承继)《关于核发上海崇明土地发展有限公司育麟酒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编号:第(2005)0169号)中的“建设用地规划性质”一栏由“其它”更正为“公共设施用地”,其它内容不变。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崇明规土局具有对杨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崇明规土局在2009年6月4日收到杨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于同年6月1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程序。根据《上海崇明新城总体规划》,育麟酒店建设项目的用地规划性质为商业金融业。根据《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2003年10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的规定,商业金融业用地归类于公共设施用地,育麟酒店建设用地规划性质实际没有发生变化。故杨某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崇明规土局未制作也未获取,该局答复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对杨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崇明规土局应该在今后的工作中,加强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行政管理水平,杜绝类似本案中存在行文校对失误、发文编号重复等现象的出现。原审遂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杨某上诉称,原审判决将崇明规土局2009年12月11日作出的更正通知以及《上海崇明新城总体规划》作为裁判依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所涉地块用地规划性质确实发生过改变,崇明规土局的答复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起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信息公开登记表(个人)及信息公开受理处理单、崇规土信字(2009)第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09年9月8日更正通知、崇规土信字(2009)第7-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沪规土资复决字[2009]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原崇明县规划管理局第(2005)0153号《关于核发育麟酒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通知》、第(2005)0169号《关于核发上海崇明土地发展有限公司育麟酒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崇规函[2007]037号《关于核定崇明县城桥镇18街坊某宗地(育麟酒店)规划设计要求的复函》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负有对当事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职责。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确认该局未制作也未获取过上诉人要求获取的“关于‘育麟酒店’建设项目的用地规划性质从‘公共设施’转为‘其它’的审核意见或批准文件”,该文件不存在,并在法定期限内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向上诉人作出答复,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原崇明县规划管理局第(2005)0153号《关于核发育麟酒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通知》、第(2005)0169号《关于核发上海崇明土地发展有限公司育麟酒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证明育麟酒店建设项目的用地规划性质从“公共设施用地”转为“其它”。但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业已进行了说明,育麟酒店建设用地规划性质未发生过变化,第(2005)0169号文件中建设用地规划性质“其它”系误写,应当为“公共设施用地”,该局已向上海崇明土地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更正通知,对文件中的错误进行了更正。故上诉人认为育麟酒店建设项目用地规划性质从“公共设施用地”变为“其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应当从本案中汲取教训,避免因行文差错引发不必要的争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章其苏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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