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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5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静安石二新至诚楼宇保洁服务社。 负责人何某某,静安石二新至诚楼宇保洁服务社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某,上海至诚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力资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静安石二新至诚楼宇保洁服务社。
  负责人何某某,静安石二新至诚楼宇保洁服务社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某,上海至诚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上海市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虓,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某某。
  上诉人静安石二新至诚楼宇保洁服务社(下称新至诚服务社)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9)静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至诚服务社的委托代理人祝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静安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黄虓、原审第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新至诚服务社系注册地址在静安区的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伤亡人许甲系该单位的楼宇保洁工,刘某某系许甲之子。许甲上班地点在襄阳南路淮海路口的嘉华中心。2009年2月16日13时12分,许甲到达单位后,发现未带工作牌,在骑自行车回住处取工作牌途中,于13时40分许行至襄阳北路长乐路时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经鉴定,许甲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静安人保局于4月20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于4月30日将《受理通知书》送达新至诚服务社和刘某某。经调查核实,静安人保局于同年6月18日作出静安劳认(2009)字第171号工伤认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许甲2009年2月16日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该局于同年6月22日、23日将《工伤认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新至诚服务社不服该工伤认定,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局于同年9月29日作出了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新至诚服务社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静安人保局作出的静安劳认(2009)字第171号工伤认定。原审另查明,伤亡人许甲当天的正式上班时间应为14时30分。新至诚服务社有上岗须佩戴工作牌的规定。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伤亡人许甲当天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是否系“上下班途中”。据查,许甲当天应于14时30分上班,其于13时12分到岗后,于13时40分在骑自行车回住处取工作牌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虽交通事故发生于许甲自工作地点返回住处的途中,但许甲取工作牌系出于工作原因,综合事发前许甲的到岗行为、上下班所需时间以及其取工作牌的目的等判断,应将许甲回住处取工作牌视为上班行为的整体,故静安人保局认定许甲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为“上班途中”正确。新至诚服务社认为事发当天许甲打好考勤卡、换好工作服,已完成上班行为的观点,与许甲的实际上班时间及其之后取工作牌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静安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遂判决:维持静安人保局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的静安劳认(2009)字第171号工伤认定。判决后,新至诚服务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新至诚服务社上诉称,事发当天许甲到单位后虽然尚未到上班时间,但其打卡的行为就应当视为已经上班,其打卡后又擅自离开单位属于脱岗,故许甲发生交通事故既非上班途中,也非下班途中;上诉人为员工在工作场所提供了保存工作牌和工作服的空间,工作牌应当放在该空间内,故不存在回家取工作牌的问题,被上诉人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许甲回家是要取工作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静安人保局辩称,许甲上班时间是14点30分,其于13点12分到单位后发现工作牌未带,因单位有上岗须戴工作牌的规定,故其回家取工作牌。从其离开单位到住处、再从住处到单位的整个过程都可视为上班途中。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刘某某述称,其听许甲同事许乙说许甲当时是要回家取工作牌,其随即回许甲住处查找,并找到了工作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上诉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伤亡人许甲身份证明、关于许甲受伤(死亡)事故情况的综合报告、劳动合同、申报工伤认定当事人劳动(工作)关系确认表、许甲死亡医学证明书、考勤卡、上诉人单位项目经理高某某、保洁工梁某某的证人证言、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函、许甲的户口簿复印件、刘某某制作的《事故过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上诉人分别对刘某某、许丙、高某某、许乙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证人许乙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认定伤亡人许甲2009年2月16日发生的事故,属于上班途中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关于许甲到单位后为取工作牌又回住处的事实有被上诉人对许乙、许丙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许乙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刘某某提供的工作牌等证实。上诉人认为无充分证据证明许甲回家是为了取工作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事发当天,许甲虽于13点12分到单位并打卡,但其正式上班时间为14点30分,其在发现工作牌忘在家中、而单位又有上班须佩戴工作牌的规定的情况下,骑车回家取工作牌,该行为系为了上班工作的需要。被上诉人将许甲回家取工作牌的行为视为上班行为的整体,认定许甲发生交通事故为“上班途中”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静安石二新至诚楼宇保洁服务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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